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詎被告自婚後即未有固定工作,常因事業不順,酗酒洩恨,且經常以穢語辱罵原告,更多次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於婚後數十年來,飽受傷害之苦,其中先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徒手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左臂瘀傷二處(五乘以四公分、四乘以三公分)、右臂瘀傷(四乘以三公分)、左側大腿瘀傷(六乘以四公分)、左膝瘀傷(五乘以三公分)、左側腳踝瘀傷(四乘以三公分)與右側小腿瘀傷(四乘以三公分)等傷害;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因而致原告受有右上唇血腫(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原告分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分別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准許核發,被告亦因犯有上開傷害罪行,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是原告長期籠罩在婚姻暴力之恐懼與陰影中,顯已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
一、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宗。
二、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傷害案件全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常因事業不順,多次對原告拳打腳踢,其中先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徒手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左臂瘀傷二處(五乘以四公分、四乘以三公分)、右臂瘀傷(四乘以三公分)、左側大腿瘀傷(六乘以四公分)、左膝瘀傷(五乘以三公分)、左側腳踝瘀傷(四乘以三公分)與右側小腿瘀傷(四乘以三公分)等傷害;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因而致原告受有右上唇血腫(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原告分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分別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准許核發,被告亦因犯有上開傷害罪行,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等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起訴書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件為證,且本院家事法庭及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因而分別核發保護令及判處被告因犯傷害罪行在案,亦有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傷害案件全卷宗在卷可查,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相反之陳述,原告主張上情既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而依普世正常之價值判斷,社會上任何一人無論其地位、教育程度為何,如遭受到與原告上述相同之待遇,身體上及精神上能謂不受侵害者恐幾希也,且此痛苦應已達一般人所不得忍受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