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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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黃秋濱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案經確定,現在執行中。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四號,向甲○○租得牌照BXˍ一0九號之計程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天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七天須繳納一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拒繳租金,於承租期限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BXˍ一0九號之計程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始為甲○○尋獲。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向乙○○租得牌照三Lˍ四九九號之計程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天五百元,每日須繳納一次。詎其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承租日起即拒繳租金,並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三Lˍ四九六號之計程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迄今亦未返還車輛。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二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若無力繳交租金,理應將承租車輛返還,竟連續向被害人甲○○、乙○○租車,且租得車輛後即未繳納車租,並積欠違規罰單高達一百二十張,且於車輛損毀後即將該車丟棄,是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侵占陸英公司營業小客車一輛,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於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侵占甲○○之計程車一部,二件侵占犯行相距四月,顯係另行起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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