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戊○○

丁○○

上一人

監護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關係人戊○○(即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經關係人戊○○之同意,而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於94年12月15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監護人乙○○○(即被收養人之祖母)代為簽立出養同意書,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戊○○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關係人戊○○、關係人丁○○之監護人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戊○○、關係人丁○○之監護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述:自被收養人3、4歲時即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長大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自幼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至於關係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無法言語(僅點頭)等情,均有本院114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關係人丁○○因受監護宣告,事實上無法為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無須得其同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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