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日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自為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嗣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本案判決,故提起上訴。」等語,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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