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請人 蔡佳嫻
相對人 楊惠元
薛之 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惠元、 薛之瑀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帳款、委任保證、代墊之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2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楊惠元、薛之瑀於112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簽發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詎債務人楊惠元、薛之瑀屆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是日向相對人二人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共1,193,0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五甲段
169
1799.00
全部
所有權人:楊惠元
002
臺南市
關廟區
東勢段
907
79.00
全部
所有權人:薛之瑀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騎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樓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712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37.06
49.27
12.72
99.05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2
.12
平方公尺
全部
所有權人:薛之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