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蔡慧珊

債務人 何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亦有明定。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何景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6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何景國於①110年4月26日②111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45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5年4月26日②114年9月20日止,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何景國自①114年2月26日②11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72,8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何景國嗣後雖於113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慧珊,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繳納明細等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南花段

1082

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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