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5號
債權人 廖芷 偌
債務人 林志育
債務人 林嘉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利率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五、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乙紙,屆期後以口頭及電話數次向債務人林志育請求清償未果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惟此方式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是債權人既未持本票向債務人提示付款,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