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

債權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務人丞揚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芷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明。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惟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而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債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第9條關於契約終止後違約金之給付,未約定違約金性質,依前開說明,應視為係賠償性違約金,不得再行加計利息。又債務人逾期未償付租金,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5日通知終止契約,斯時未到期租金總和為30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53,0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14年1月4日)(15,100元×30=453,000元),故其違約金依約定應為181,200元(453,000元×40%=181,200元)。是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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