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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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張芷瑄
被   告  林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72,900元,及其中68,691元自民國
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
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惟每期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嗣
於106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29日止,
結欠消費款233,450元(含本金69,691元、利息164,759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
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272,900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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