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羭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羭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推高機」之記載應更正為「堆高機」、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骨板曝露」,並增列被告黃羭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操作機具疏未遵守安全規則,致告訴人 鄭秉豐 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黃羭綸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羭綸與鄭秉豐均為「正陽企業社」之員工,「正陽企業社」承攬「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之庫儲勞務工作,黃羭綸為領班,負責管理現場5位庫管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操作推高機搬運長度約806公分、重量約2噸之大軸時,本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機械,否則不得啟動、對於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並應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布袋或木箱固定該圓柱狀之大軸,且明知鄭秉豐在堆高機前方放置枕木,尚未遠離,竟下放堆高機牙叉至地面,大軸因而向前滾落,壓傷鄭秉豐,致鄭秉豐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骨折、左足外髁骨骨折、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鄭秉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羭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搬運大軸,告訴人鄭秉豐在堆高機前方放置枕木時,下放堆高機牙叉至地面,大軸因而向前滾落,壓傷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鄭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骨折、左足外髁骨骨折、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搬運大軸,告訴人在堆高機前方放置枕木時,被告下放堆高機牙叉至地面,大軸因而向前滾落,壓傷告訴人之事實。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4日勞職北5字第1110303618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正陽企業社」之員工,「正陽企業社」承攬「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之庫儲勞務工作,被告為領班,負責管理現場5位庫管人員,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搬運大軸,告訴人在堆高機前方放置枕木時,被告下放堆高機牙叉至地面,大軸因而向前滾落,壓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