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燈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燈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燈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0日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陳報之和解書可佐,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5萬元,有上開和解書記載可資參佐,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946號被告黃燈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黃燈煌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111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張銘和 所有,置於該屋1樓之電纜線各1批,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騎乘該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載往嘉義縣新港鄉,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花用一空。 嗣張銘和 發覺電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銘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燈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和之指訴、證人 陳欣誌黃富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燈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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