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 許善雄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告 許志禎
許伸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部分19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1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許志禎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許伸豪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多次溝通均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二)依其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及指定建築線,有利後續興建或修繕。若依被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依建築法第11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申請建築線,明顯妨礙原告之土地使用收益,且不利於後續之房地修繕或建築改建等作為,且無通行道路或單獨出入口,損害原告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被告稱若將來若有建築使用,要開設2米之私設道路,會有不確定因素,且依現在的建築法規,最小也要3米以上的道路,還是希望採其所提之方案。
二、被告方面: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原告之方案會要拆除伊等之房屋,希望保留伊等之房屋。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原告所有之建物旁已有2.5米寬之巷道,編制為大佃路28巷供多戶大眾通行40餘年,雖非既成道路,但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現有巷道,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若採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原告依前開規定仍無法指定建築線,而有不利後續房地修繕或建築物改建損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益時,被告同意於其分得土地之法定空地旁開闢2米寬私設通路,出具通行權同意書,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編號A占地132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有,附圖一編號B占地125平方公尺之平房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核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所圖附圖三之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能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原告雖辯稱採此分割方案將來無法指定建築線,然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建築物存在,尚無建築需求,之後若需改建,仍得透過協商為之;反觀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後土地較不方整且狹長,不利於建築使用,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被告所提如附圖三之方案,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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