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謝美瑤 受刑人 洪文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3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謝美瑤為受刑人洪文永之配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17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然受刑人需維持家庭生計,並扶養年邁母親,且次女因車禍成為極重度植物人,需受刑人照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依法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受刑人屆期到場,並以有植物人需要照顧,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7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受刑人有前開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所犯已非偶發性犯罪,易科罰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又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以受刑人酒後駕車係第三犯,且駕照已註銷仍酒駕上路,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㈢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需維持家庭生計、扶養年邁母親
、照顧極重度植物人之女兒等語。雖非全無令人同憫之處,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無必然關聯,檢察官仍得綜合具體個案之各項因素為斷,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家庭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故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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