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廖翊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7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73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翊蓁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附表二所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部分,不罰。其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部分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附表一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翊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㈡行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住戶。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到現場,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有到承購戶 劉襄瑩 住處外之事實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4-16頁),惟辯稱係因權利受影響始前往該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劉宗烈 於警詢中稱:
⒈(附表一編號1)111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間,當天我帶客戶至該處看屋,被移送人就上前恐嚇客戶不要買屋,..阻擋在我車輛前方並拍照,阻擋我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
⒉(附表一編號2)111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號,採光罩及廚具廠商到現場量尺寸,被移送人到場干擾廠商,告訴人立刻向前站在被移送人面前避免糾紛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
⒊(附表一編號3)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當時採光罩廠商前來施工,被移送人到現場咆哮要吊車停工干擾施工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
⒋(附表一編號4)111年6月30日到承購戶劉襄瑩住家內,不
斷持續向劉襄瑩說取消過戶並拍照,且要求停止與佰郡建設有限公司交易等語(參本院卷第10-11頁)。
㈡並有佰郡建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6月4日看屋
現場手機拍攝畫面、6月7日現場手機拍攝畫面、手機對話記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列印資料等件可佐(參本院卷第29-30頁、第33-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7-57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相符。此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取畫面等件可參,足認告訴人所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參酌該條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由上開第1、2款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該當。準此,即令被移送人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間有購屋糾紛(其本即應循法律途徑處理),惟其以上開方式干擾告訴人或該等房屋之裝修及買賣作業,足徵被移送人之行為係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該住戶、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且經勸阻不聽,顯係基於滋擾之本意而為,並已經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之容許範圍,是核被移送人如附表一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非行。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其前揭所為數行為,應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爾滋擾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附表二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部分,認為被移送人亦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已如前述。
三、惟查:依告訴人所述:①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接獲客戶劉襄瑩電話告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田中人(二水、社頭及田中南彰生活圈)」社團上見被移送人針對該屋買賣糾紛公開發文,企圖阻擾該屋交易;②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接到所委託之代書 黃金燦 電話告知被移送人向該代書表示不能送件辦過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臉書畫面貼文截圖為證。被移送人對於有張貼該文及有撥打電話一情雖不爭執,然而被移送人前述①部分,係在網路張貼相關圖文,並無實際前往公共場所等地點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該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不符。至於②部分,電話對話內容為何,是否已經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之容許範圍,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如附表二部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此部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參、駁回部分(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行為1111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至6號房屋間,告訴人帶客戶至該處看屋,被移送人上前向該客戶表示不要買屋,否則就要提告,並在告訴人將離去之際,阻擋在告訴人車前並拍照。2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請採光罩及廚具廠商到前揭6號房屋量尺寸,被移送人到該屋前干擾廠商作業。3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接到採光罩廠商來電告知,被移送人到前揭6號房屋前咆嘯要吊車停止施工,嚴重干擾廠商施工。4同年月30日某時許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上午7時許經前揭6號房屋客戶劉襄瑩來電告知,被移送人至劉襄瑩住處騎樓外建議劉襄瑩不要買該屋,並將其車輛拍照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前揭社團內並公開發文。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行為1同年月5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接到前揭6號房屋客戶劉襄瑩來電告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田中人(二水、社頭及田中南彰生活圈)」社團上見被移送人針對該屋買賣糾紛公開發文,企圖阻擾該屋交易。2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接到前揭6號房屋客戶劉襄瑩來電告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前揭社團上見被移送人在該社團公開發文並提及劉襄瑩之車牌號碼,企圖阻擾該屋交易。3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接到其委託之代書黃金燦來電告知被移送人向該代書表示不能送件辦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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