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不法財物,行為時並未受剌激,手段非暴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達47頁的前科紀錄,竟不知悛悔,素行明顯不良,此次犯罪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業室內裝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被告翁祥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於民國111年3月23時16時50分許,在其網友 張韋民 所開設之「澡堂車體美容」(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店內,見張韋民所有之金牌2塊(重量合計約96分,以下合稱本案金牌)懸掛於店內神像之脖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金牌得手,復於得手後將本案金牌攜至「一元銀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以新臺幣(下同)5,950元之價格,將本案金牌轉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嗣經張韋民發覺本案金牌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韋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韋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一元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相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取金牌2塊,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再本案金牌均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以5,9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一元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相片1張在卷可稽,固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就該5,950元而言,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尚竊得澡堂車體美容店內抽屜之現金30,000元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本案金牌,沒有拿澡堂車體美容店內抽屜的錢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除以言詞陳述外,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警調查,以證明其原確有將現金30,000元放置於澡堂車體美容店內抽屜,且澡堂車體美容店內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澡堂車體美容店內監視器亦未有存檔,只能即時監看,告訴人係於發覺遭竊後,始向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附近店家之監視器畫面有攝得被告進出澡堂車體美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澡堂車體美容店內抽屜之現金30,000元,自難逕以竊盜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