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張雅萍竊取之原萃文山包種烏龍茶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25元、原萃鐵觀音2瓶單價25元、原萃玉露綠茶2瓶單價25元、原萃凍頂青茶2瓶單價2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UCC咖啡2罐後離去,旋為該店員工追出店外攔下,報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原萃文山包種烏龍茶、原萃鐵觀音、原萃玉露綠茶、原萃凍頂青茶各2瓶(已歸還 閆雲昕 )之事實,並有被告張雅萍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告訴人閆雲昕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65至67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物品經告訴人領回失竊財物【見同上速偵字第107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關懷協會、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店家老闆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至於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全部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速偵字第107號卷第35頁】,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件由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被告張雅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閆雲昕管領之原萃文山包種烏龍茶、原萃鐵觀音、原萃玉露綠茶、原萃凍頂青茶各2瓶,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UCC咖啡2罐後離去,旋為該店員工追出店外攔下,報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原萃文山包種烏龍茶、原萃鐵觀音、原萃玉露綠茶、原萃凍頂青茶各2瓶(已歸還閆雲昕)。
二、案經閆雲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雅萍之供述。
(2)告訴人閆雲昕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遭竊物品價格明細1份。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6)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