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徐美英 訴訟代理人 胡達緯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張少洋 被告 廖子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28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 王派宏 係以違法吸金之方式,使其參與投資,致其受有損害,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核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無涉,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與原訴請求顯非屬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訴之追加,即不應予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3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月15日及2月28日,併約定利息為每月3%,被告應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予原告,且原告已以匯款之方式,將前揭借款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此有兩造所書立之借據及匯款單可證,是若以法定利率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利息分別為8,333元(108年3月至110年6月,計算式:500,000元×20%÷12=8,333元)、6,667元(110年7月至111年1月,計算式:500,000元×16%÷12=6,667元)、16,667元(108年3月至110年6月,計算式:1,000,000元×20%÷12=16,667元)、13,333元(110年7月至111年2月,計算式:1,000,000元×16%÷12=13,333元),惟被告分別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0年1月至111年2月即未給付原告上述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已到期之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不存在有前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前揭以匯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即因而受有利益,其所受有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㈢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67元。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為投資款,被告係將被告帳戶借予訴外人王派宏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係因為要讓原告覺得有保障,才以簽立借據之方式簽約;被告亦因將被告帳戶借予王派宏,而遭法院以其違反銀行法為由判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及1,000,00
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等情,固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匯款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前揭款項究屬借款抑或屬投資款?又兩造簽立之上開借據,其真意是否確如是?有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茲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文件抬頭上記載為「借據」,內容則記載:「借款人廖子盈茲向徐美英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壹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以現金或是以現金有相同流通性的即期票據如數支付」、「借款人廖子盈願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28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總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佰萬元整,如到期借款人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債權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債權人固定每月領息3%」、「給息約定:債權人款項交付時間落在當月1-15日,視為當月1日生效之合約,借款人於當月30日給息。債權人款項交付時間落在當月16-31日,視為當月16日生效之合約,借款人於次月15日給息。凡給息日遇假日者,順延次壹工作日給息」等語,可知兩造確係對於借款之金額、清償期、利息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必要之點而為約定,且被告對於曾簽立該等借據及該等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則由該等借據「形式上」觀之,兩造間似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觀係。
2.然查,被告對於簽立前開借據之緣由,主張係訴外人王派宏為讓投資人有所保障而指示被告簽立,並提出「派宏事業體合約」影本乙份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之真正及所匯款項係因參與上開事業體投資之投資款亦未為爭執,僅主張當時因為兩造另外簽立有前揭借據及本票,故認為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另參以被告所參與訴外人王派宏之違法吸金集團,係以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方式,向原告等投資人募集投資款,被告並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5,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有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款等語,確屬真實。則兩造簽立上開借據,其內心之確切認知若為投資款項之交付,該借據內容即難認有何法效之意思。亦即兩造雖簽立上開借據,但心中所想則為投資款項,心中保留之借貸意思難以發生借貸效力。
3.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提舉證據如上,然被告提出上開舉證,以足推翻兩造借貸契約存在效力,而可明揭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約定,實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則兩造就該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投資契約規範之。原告自無從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㈡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2.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為投資訴外人王派宏之派宏事業體,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係因為原告與王派宏間投資之法律關係而受領該等款項,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96,666元;㈢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給付原告206,667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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