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民國
「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之記載後,補充「在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地址詳卷)」等語;第8列「你敢不敢回來..」之記載前,補充「『要不然刀拿出來給你殺』、」等語;第12列「與 張家豪 通話」之記載,補充「與當時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之張家豪通話」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被告楊永盛固供認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該等言論之事實,惟於警詢辯稱:上開言論都只是氣話云云;於偵訊中又改口辯稱:伊案發當時喝醉了意識不清才會說上開言論云云。惟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員警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況被告與告訴人老闆有金錢糾紛,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出面調停上開糾紛時竟設法抽佣獲利,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則被告對證人之不滿情緒已溢言表,是以被告有上開激化言語,亦非不可能,因而上開證人所證堪信為真。又繹之被告所為「要不然刀拿出來給你殺」、「我看一次打一次」、「我給你手剁掉」、「有事情我保證你2個女兒變孤兒」、「不然我保證你2個女兒變孤兒」等語,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該等言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為恐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未能控制情緒於衝動之餘,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被告楊永盛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永盛為張家豪之遠親(表舅),因故與張家豪之雇主發生金錢糾紛(簡言之,楊永盛之子涉嫌竊取張家豪雇主之現金)後,遂由張家豪出面調停,楊永盛因認為張家豪在調停上開糾紛時竟然還設法要抽佣獲利,因而對張家豪心生不滿,張家豪得知上情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永盛通話,想要設法對楊永盛解釋清楚,未料楊永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雙方對話過程中接續以「你敢不敢回來,我看一次打一次」、「我給你手剁掉」、「你回去看到你一次打你一次試試看,恁北不怕關,沒看過流氓是嗎?」等語恫嚇張家豪;後楊永盛又接續其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時下午1時39分許,主動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功能與張家豪通話,並以「你注意聽,你保證你哥哥沒事你會平安,有事情我保證你2個女兒變孤兒」、「不然我保證你2個女兒變孤兒」等語恫嚇張家豪,致張家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張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盛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家豪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光碟、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佐,至被告於警詢辯稱:上開言論都只是氣話云云;於偵訊中又改口辯稱:伊案發當時喝醉了意識不清才會說上開言論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據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