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國
陳凱君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嗣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國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凱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邱憲國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憲國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部分,及被告陳凱君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江金土 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3號卷第29頁、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邱憲國
陳凱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國因不滿江金土向友人收取較高額水電費,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與陳凱君均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江金土同意,先後無故進入江金土之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邱憲國另基於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江金土之身體,致江金土受有前胸壁鈍傷之傷害;再以鋸刀鋸江金土穿著外套之手臂,導致外套袖子破損,又脅迫江金土帶其進入裝設監視器主機之上址屋內臥室,將該址監視器線路拔斷,將監視器主機摔到地上,導致監視器主機線路斷裂,又去廚房將瓦斯桶拖到江金土旁邊,並扭開瓦斯,說要燒江金土,及持電鑽恫嚇江金土,致江金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再將江金土屋內擺放之天公爐、大理石桌1張、辦公椅1張、瓦片2個、桌子1張毀損,致該等物品因而破損或變形不堪使用,嗣江金土趁隙逃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金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邱憲國僅坦承有毆打江金土、毀損江金土屋內物品之行為,否認有開瓦斯、持鋸子鋸江金土之行為。2被告陳凱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詢據被告陳凱君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江金土屋內之事實,惟辯稱:我聽到屋內有邱憲國打人的聲音,我才趕緊下車進入屋內察看云云。3告訴人江金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廖昱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凱君無故進入江金土屋內後,並未立即將被告邱憲國帶離現場,而係停留在旁觀看,待江金土逃離現場後,被告陳凱君方與被告邱憲國一同離開之事實。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邱憲國以鋸刀、電鑽等物作勢傷害告訴人江金土,致江金土心生畏懼之事實。6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江金土遭被告邱憲國毆打,因而受有前胸壁鈍傷之傷害。7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2人侵入住宅、被告邱憲國毀損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恐嚇行為,時空與行為密接,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所另犯之侵入住宅、毀損罪嫌,侵害法益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傷害罪嫌分論併罰。核被告陳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