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香珠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香珠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其知悉LETHIMAI(中文姓名 黎氏梅 ,下稱黎氏梅,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出境)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不知情之 伍禮麒 撥打黃香珠所印製名片上之電話,詢問黃香珠是否可介紹看護,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9A07B病房照顧其祖父 伍炳強 之際,應允伍禮麒代為介紹,並於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黎氏梅聯繫,與黎氏梅約定照顧伍炳強之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黎氏梅自行向伍禮麒收取,待伍炳強出院後,黎氏梅則須一次給付黃香珠按實際工作日計算、每日250元之媒介費用,嗣黃香珠再與黎氏梅、伍禮麒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處會合,由黃香珠告知伍禮麒應直接支付黎氏梅每日2,500元之報酬,另由黃香珠告知黎氏梅關於看護工作之注意事項,嗣黎氏梅即自同日起,在基隆長庚醫院9A07B病房非法擔任伍炳強之看護。直至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9A07B病房依法實施檢查,當場查獲黎氏梅上揭非法工作之情,經黎氏梅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香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伍禮麒不知道為什麼有我的電話,打電話來跟我說,他需要一個看護,「 阿香 」是我隔壁床的看護,她跟我說黎氏梅有空,之後「阿香」就跟黎氏梅聯繫,我沒有跟黎氏梅聯繫過,我不知道黎氏梅是非法居留,我不認識黎氏梅,沒有拿黎氏梅的錢,也沒有跟伍禮麒見過面,我沒辦法找「阿香」來作證,因為我找不到她云云。惟查:
㈠黎氏梅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
,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籍勞工,暨黎氏梅自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專勤隊人員查獲時止,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受雇於伍禮麒,在基隆長庚醫院9A07B病房,非法擔任伍炳強之看護,嗣黎氏梅經查獲後,即於111年4月12日出境等節,業據證人伍禮麒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和黎氏梅會合,被告跟我說應付報酬為每日2,500元,直接把錢交給黎氏梅,我就跟黎氏梅要電話,並跟他說明我祖父伍炳強當時的狀況,由於當時只能由一人陪病,黎氏梅便去照顧我祖父,被告此時便離開現場,黎氏梅用LINE告訴我指定的匯款郵局帳戶,我有把5天份的報酬共12,500元匯到該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黎氏梅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我在基隆長庚醫院9A07B病房照顧伍炳強,當時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人員來查我的身分,我係於106年3月27日入境臺灣,持居留工作簽證,來臺目的是擔任家庭看護工,因為原雇主對我不好,我來臺後很快就跑掉了,我是從111年2月開始至基隆長庚醫院9A07B病房照顧伍炳強,工作時間為24小時,沒有休假,薪水是1天2,500元,我跟伍禮麒說每5天跟他領薪水1次,伍禮麒不知道我是失聯移工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伍禮麒匯款12,500元至黎氏梅指定帳戶之相關紀錄、伍禮麒與黎氏梅自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111年3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81頁、第85頁)。上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可佐外,被告亦未爭執,故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伍禮麒、黎氏梅係由「阿香」媒介,其未曾與黎氏梅聯繫,亦未曾與伍禮麒見過面云云,然查:
⒈伍禮麒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某日,我父親在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室照顧我祖父時,被告主動遞名片給我父親。後來由於我父親臨時無法照顧我祖父,就把被告給的名片交給我,我就在111年2月23日下午按照名片上的電話與被告聯繫。我在電話中詢問被告他有無辦法安排臨時看護,被告說他會幫我找人,找到再通知。約10到15分鐘後,被告便聯繫我說找到人了,並說等時間到了他會到急診室門口,到時會再與我聯絡。我在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多與被告和黎氏梅會合,被告跟我說應付報酬為每日2,500元,直接把錢交給黎氏梅,我就跟黎氏梅要電話,並跟他說明我祖父當時的狀況。由於當時只能由一人陪病,黎氏梅便去照顧我祖父,被告此時便離開現場。被告沒有跟我收取介紹費,移民署人員告訴我後,我才知道黎氏梅與被告間約定的抽成方式為每日250元。介紹黎氏梅給我之黃姓女子,即為在庭之本案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出具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為佐(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該名片係其所印製(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本院卷第28頁),並於偵訊時坦承伍禮麒確曾撥打名片上之電話與其聯繫(見偵卷第91頁)。
⒉黎氏梅於警詢時證稱:是一個臺灣阿姨介紹我至基隆長庚醫
院9A07B病房照顧伍炳強,LINE的名稱叫 黃阿珠 ,我是透過一個越南籍朋友,於111年2月23日和阿姨加LINE,我們用LINE聯絡,我沒有她的電話和年籍資料。她有跟我約定照顧伍炳強每天抽250元給她,直到伍炳強出院不用再照顧為止,等伍炳強出院一起算給她。我是自己從汐止坐計程車去基隆長庚醫院,黃阿珠跟我約在急診處,她跟我說明怎麼照顧伍炳強,提醒一些注意事項,然後黃阿珠離開,我在急診處外等老闆伍禮麒過來,伍禮麒有打電話給我,後來伍禮麒從急診處出來,幫我填資料,我去做快篩,然後伍禮麒就離開了,我就跟醫院的人員及伍炳強一起上去9A07B病房,隨後我就開始照顧伍炳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黃阿珠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1張為佐(見偵卷第19頁)。而上開黃阿珠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經伍禮麒於警詢時閱覽後,其亦證稱:身型、髮型及長相,應該就是我所說的介紹人黃小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31頁)。
另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有加黎氏梅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坦承黎氏梅所提供之黃阿珠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
⒊上揭伍禮麒、黎氏梅之證述內容,互核並無矛盾、不合之處
,且其等所證,尚有上開名片正反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被告供承內容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伍禮麒、黎氏梅聯繫、見面,媒介黎氏梅為伍禮麒工作,並與黎氏梅約定,待伍炳強出院後,黎氏梅則須一次給付其按實際工作日計算、每日250元之媒介費用。被告空言辯稱伍禮麒、黎氏梅係由「阿香」媒介,其未曾與黎氏梅聯繫,亦未曾與伍禮麒見過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看護工作已有10幾年資歷,我有
考取專業的看護證照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0頁)。依其長期從事看護業務之經驗,其自可知悉不得媒介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其既印製名片在醫院發放,足見其亦兼營非法仲介看護之業務,則其對於黎氏梅是否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是否得合法從事看護工作等節,理應早已知悉,竟仍意圖營利,於上揭時間,非法媒介黎氏梅至基隆長庚醫院9A07B病房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每日抽取250元之媒介費用,自合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漏洞,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看護、月收入數額、尚須撫養4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媒介黎氏梅非法為伍禮麒工作,並與黎氏梅約定,待待伍炳強出院後,黎氏梅則須一次給付其按實際工作日計算、每日250元之媒介費用,惟於伍炳強出院前,黎氏梅非法工作之情即遭查獲,且黎氏梅並未證稱已實際給付約定之媒介費用予被告,故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