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以新台幣三百元購得武士刀一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該武士刀攜回彰化縣○○鄉○○村○○路○段二九七之廿五號自宅。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武士刀,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九十一彰警保字第0九一000八八九三一0號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