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何俊毅)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何俊毅)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方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足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四日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甲○○原名何俊毅,其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已有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之經驗,惟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