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因友人「 阿明 」之介紹,而認識乙○○,而乙○○從友人「阿明」處,亦得知甲○○擁有海洛因。乙○○於毒癮發作時,即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以索得海洛因以解癮,詎甲○○非但未予拒絕,抑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許,二
次接獲乙○○之電話,即各於該時,約至其住處(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0四號)附近之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四七之八號旁農田,皆無償轉讓一小包(內有些許)海洛因予乙○○,而乙○○於各該同時,欲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但均遭甲○○以友人介紹等語,拒受領之。嗣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十號,為警查獲,而警囑乙○○撥打電話約甲○○出現,俟於同日十六時,甲○○至前開農田處,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甲○○並自願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0四號住處,起獲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甲○○施用毒品部分,已受檢察官偵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非但未賣海洛因予乙○○,亦未拿過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訊中雖證述:「我曾向他購買二次,第一次是於本(六)月十三日頭午十五時許,第二次是於昨(十四日)十時許,二次均是新台幣一千元,數量也各一小包」,惟嗣於偵查中,其明白陳稱「(問:毒品何來)甲○○,二次,我都有拿錢給他,但他拒收錢,把錢退還給我」「他說是朋友介紹的,這兩次當作送給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癮發作,我打電話給他請幫忙。他說他沒有在賣,但可以幫忙一兩次,當時我身上有錢,要給他一千元,但他把錢退還給我」「(問:所謂兩次各一千元是何意思)他拿兩次東西給我,到底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兩次各拿一千元給他,他都退還給我」(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筆錄)。顯見證人乙○○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係明白指被告確係連續各轉讓一小包海洛因予伊。而被告與證人乙○○,並無仇怨,是證人乙○○豈有故意誣陷之理?再者,若證人乙○○有意誣指,則理應於嗣後偵審中,附和警訊之詞,而何須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白中被告拒收錢之事實。是證人乙○○所供並非無據,此外復有海洛因五包(淨重一點零一公克)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證人乙○○之意係指被告轉讓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已如前述,故本件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一點零一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