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某日之不詳時間,侵入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諾基亞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部分證件得手;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侵入 蔡邦金 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邦金放置於客廳桌上之「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嗣乙○○分別於同年月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十四日,將上述行動電話販賣予彰化市○○街○○號「中民中古手機行」之負責人 張閔鴻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拿右述行動電話去「中民中古手機行」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二支行動電話均是甲○○、丙○○所交託他去賣的,因考慮販賣手機需要證件,而他與老闆認識,故甲○○、丙○○才會交付手機給他去賣,事後他可以取得部分利潤云云。經查:行動電話及證件之失竊經過,業經被害人丁○○、 蔡金邦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持有人資料表附卷存查;又被害人所失竊之二支行動電話,確實係經被告乙○○販賣予「中民中古手機行」負責人張閔鴻,亦經張閔鴻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並有張閔鴻所提供之手機讓渡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均係竊盜而取得。被告雖否認實施竊盜犯行,且辯稱係甲○○、丙○○所交付云云,惟查:另案被告甲○○、丙○○均否認曾委託被告乙○○轉賣行動電話,分別有另案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及丙○○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因另案調查審理之過程,於職務已經知悉被告乙○○、甲○○、丙○○、 陳郁欣 等人分別自已或共同犯有多件案件(相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渠等四人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數目甚多,其中被告乙○○及被告甲○○均曾親自販賣行動電話予「中民中古手機行」,足見被告甲○○並非無證件可以使用或有意隱匿自已之身分,亦無必要將行動電話交由乙○○販賣而與之分享利潤;又證據顯示被告乙○○對其自已之犯罪行為,均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傾向。綜合前情可知,本案二支失竊之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乙○○所販售,另案被告甲○○、丙○○均否認委託其販賣,而相關證據亦顯示渠等二人並無委託被告乙○○販售行動電話之必要性,應認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乙○○竊取被害人蔡金邦之行動電話,而未論及其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惟上述二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方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