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進入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艾斯克通訊行」內,向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乙○○即將櫃台內之行動電話逐一取出,置於桌上供其選擇,甲○○趁乙○○疏於防備之際,搶取韓國製三星牌型號「A二八八號」及「A四○○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騎駛機車逃逸。嗣甲○○將該二支行動電話賣予「傑騰通信行」負責人 陳信傑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遇搶之情節、指認犯罪之行為人相符,並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而被告銷售贓物之經過,亦經證人陳信傑(即「傑騰通信行」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其所提供之手機讓渡書二紙,及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電話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憑。上述證據均與被告自白之事實互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已有財產性犯罪之不良素行,仍未思悔過,惡性非輕,惟併參酌其搶奪二支行動電話之犯罪情節、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余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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