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為鄰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夥同其友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打麻將,因麻將之聲音太過吵雜,致居住於同路段三○七號之乙○○無法入睡,嗣乙○○終於無法忍耐,遂於隔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許,前往甲○○家中勸誡:勿再於晚上打麻將等語,甲○○突遭他人糾正,心生不滿,二人遂起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乙○○,使乙○○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上唇瘀腫二乘二公分、牙齒斷裂、流鼻血、右膝擦創傷三乘一公分、左膝擦挫傷一點五乘一公分、右手肘挫傷五乘一公分及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致告訴人跌倒乙節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他,他用手要撥開時,不小心打傷她的嘴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復有仁和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稽,且被告於案發時為二十三歲,正值青年,而告訴人年歲已屆六十,是被告之體能狀態當遠勝於告訴人,縱告訴人欲作勢打被告,被告當可迴避亦或用手輕撥即可,再觀附卷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勢之照片:上唇瘀腫二乘二公分、牙齒斷裂、流鼻血等情觀之,其傷勢不輕,應係被告惡意毆打其臉部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其徹夜打麻將之行為,業已影響鄰近居住環境之事實,對於出面指責之鄰居不知反省,竟惡言相向,進而出手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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