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文曉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一、文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22分,自其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住處頂樓步行至相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徒手竊取 林碧蕙 晾於曬衣架之男生內褲2件、女生內褲2件、帽子1頂、毛巾1條、襪子1雙、女生內衣1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44分,在 許春枝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0號1樓住處外,以彎曲衣架自製之勾子,逾越窗戶伸入屋內,竊取許春枝之女性貼身衣物6件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揭衣架1支。
㈢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9分,在 黃杏芳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居處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破毀壞該屋後門紗窗,進而以手越進紗窗開啟後門而侵入其內,竊取黃杏芳所有之皮夾2個、內衣5件、內褲10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在 葉臣峻 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破該屋紗窗後,再以彎曲衣架自製之勾子,逾越窗戶伸入屋內,竊取葉臣峻所有之側背包2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起訴書漏載前揭物品,應予補充)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50分,在 鄭繼興 之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0號住處外,以彎取衣架自製之勾子(未扣案),逾越窗戶勾開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鄭繼興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分,在 曹放勲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0號住處外,藉由踩踏停放該屋旁機車之助而逾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曹放勲停放於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1,800元、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卡、悠遊卡各1張、鑰匙1串、電梯感應卡1個、工具1批、資料夾1個)得手後離去。
㈦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24分,在 張淨雀 之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外,藉由踩踏盆栽之助,攀爬翻越該屋圍牆,復逾越窗戶侵入其內,以手電筒照射屋內搜尋財物之際,因遭張淨雀發現而止於未遂。
㈧於同日凌晨2時48分,以不詳之方式侵入 劉芸詠 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劉芸詠所有Ki-pling品牌錢包1個、現金5萬元、提款卡、健保卡各3張、殘障手冊1張、印鑑2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春枝、黃杏芳、葉臣峻、曹放勲、劉芸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曉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蕙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枝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及變形之衣架1個扣案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杏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臣峻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繼興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放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淨雀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四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芸詠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及頂樓均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具有日常生活居住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侵入林碧蕙居住之公寓大廈頂樓行竊,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使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有刑事現場照片可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訛;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剪刀破壞隔絕內外並具防閑作用之後門紗窗,繼而以手越進紗窗開啟後門門鎖侵入黃杏芳住處行竊,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越」門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以打火機毀壞隔絕內外並具防閑作用之紗窗,繼而以彎曲衣架自製之勾子,自窗戶越進葉臣峻住處內竊取財物,其行為態樣同屬於「毀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分別漏未斟酌兼有侵入住宅、逾越圍牆之情狀,尚有未洽,惟因竊盜行為單一,屬單純一罪,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且甫於110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猶不思警惕、循正途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6、8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8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其內之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業經葉臣峻自行尋獲,並由員警採證後予以發還,此有葉臣峻警詢筆錄、四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得之健保卡1張,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㈧竊得之健保卡3張、殘障手冊1張等證件,均未扣案,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文曉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男生內褲2件、女生內褲2件、帽子1頂、毛巾1條、襪子1雙、女生內衣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文曉龍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女性貼身衣物6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文曉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皮夾2個、內衣5件、內褲10件、現金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文曉龍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5犯罪事實欄一、㈤文曉龍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㈥文曉龍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側背包1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卡、悠遊卡各1張、鑰匙1串、電梯感應卡1個、工具1批、資料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㈦文曉龍犯逾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8犯罪事實欄一、㈧文曉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Kipling品牌錢包1個、現金5萬元、提款卡3張、印鑑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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