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劉羅金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被上訴人 曾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 律師被上訴人 張博森 即詮源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曾秀珍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
下稱29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相鄰。曾秀珍前委請被上訴人張博森即詮源工程行(下稱詮源工程行)承攬29號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詮源工程行即於106年10月間至107年3月底施作系爭工程。詎詮源工程行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疏未進行事前結構分析,亦未充分評估即率以機械破碎方式拆除建物,且未為必要妥適之防範措施,致上訴人所有之31號房屋受有①內外牆面出現裂縫、②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牆面出現裂縫、③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④31號房屋2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樓至4樓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產生裂縫、⑤31號房屋2樓至4樓天花板出現裂痕及他處地磚產生裂縫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是詮源工程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31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萬3,339元、裝潢費用7萬元、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1萬1,000元及清潔費用2萬5,000元,共計41萬9,339元。
㈡而曾秀珍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選任之詮源工程行不具專
業拆除能力,致31號房屋受損,應認曾秀珍有定作上過失;又曾秀珍為減少系爭工程施工之成本費用,而指示詮源工程行以打除方式拆除建物;且經上訴人告知曾秀珍31號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後,曾秀珍並未指示詮源工程行停工,而係指示詮源工程行變更施工方式為「切除後再打除」,足見曾秀珍具指示上之過失,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曾秀珍應與詮源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曾秀珍為29號房屋之所有人,其施工導致鄰近建物即31號房屋受損,有違民法第794條規定。且詮源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後,未移除舊有之房屋鋼樑,牆壁亦有突起及裂痕未復原至平整狀態,曾秀珍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及第7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詮源工程行略以:
1.詮源工程行係以小型手持電動機具以人工破壞之方式進行打除,並不會造成鄰損。且29號房屋與31號房屋之共用壁連接處僅約60公分左右,其餘部分則係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1號房屋)連接,惟與29號房屋連接範圍遠多於31號房屋之1號房屋,並未有任何損傷之情形,顯見系爭損害並非係因詮源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2.上訴人所有之31號房屋屋齡已接近40年,期間甚至歷經地震、多次颱風等天然災害,復有漏水損害之情形,是亦無法排除系爭損害實係因屋齡老舊、漏水等自然現象所造成,而本件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亦均明確載明系爭損害與詮源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況且,本件鑑定人進行鑑定前,1號房屋亦有進行整體翻修,是縱系爭損害確實係因施工震動所造成,亦與詮源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無關,是上訴人請求詮源工程行給付修繕費用41萬9,339元,並無理由,縱應由詮源工程行負擔,亦應扣除折舊後方得請求。
3.又上訴人另請求詮源工程行應給付裝潢費用7萬元、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1萬1,000元及清潔費用2萬5,000元部分,依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108) 桃市 結技哲字第821號函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及清潔費用,均已表列於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所需費用,而就裝潢費用部分,則無此等損害之產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曾秀珍略以:
1.曾秀珍於因上訴人告知房屋受損之事而前往查看時,上訴人已自行拆除31號房屋原先已施作之裝潢,則上訴人自行拆除裝潢是否可能肇生系爭損害,非屬無疑。且鑑定報告僅稱31號房屋之2樓樓梯處地磚以及2至4樓鄰近系爭工程拆除範圍之地磚現有之損害,可能係受拆除工程外力擾動,惟該補充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所謂外力擾動係因系爭工程而生,或可能係因另一與31號房屋相鄰之訴外人建築工程所致。再者,31號房屋之屋齡已近40年,鑑定人 黃志坤 於107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中亦指出,上訴人鋪設地磚未預留足夠空間而導致磁磚因熱漲冷縮而隆起,顯見地磚隆起之主要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而與詮源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無涉。
2.且曾秀珍不具工程專業能力,亦不具備對工程為指揮監督之能力,是曾秀珍並未指示詮源工程行施工之方式。上訴人雖稱曾秀珍不理會其停工之請求,造成其損害擴大,惟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已於106年11月2日結束,因此於106年11月14日後無論是否停工,客觀上均無造成上訴人所有之31號房屋損害之可能。而曾秀珍信任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之詮源工程行所為是否繼續施工之專業判斷,不具備民法第189條但書所稱指示上之過失。又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亦屬無據。此外,曾秀珍並無委託詮源工程行進行開掘土地或建築之行為,故不符何民法第794條之構成要件,況且,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人並非曾秀珍,而係訴外之第三人,故上訴人自亦不得以民法第79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曾秀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後方得請求。
3.至上訴人請求給付裝潢費用7萬元、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1萬1,000元及清潔費用2萬5,000元部分,依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108)桃市結技哲字第821號函可知,本件鑑定單位並無要求上訴人拆除31號房屋之裝潢,且鑑定單位亦明確否定上訴人就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及清潔費用之主張,是其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況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即已開始拍攝31號房屋受損情形,惟其卻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告知被上訴人其主觀懷疑系爭工程造成其所有之31號房屋受有損害,因此縱被上訴人應依法賠償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就31號房屋之損害具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詮源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8萬0,939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依職權及詮源工程行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詮源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詮源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曾秀珍應(與詮源工程行)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造成31號房屋受有損害。
1.經查,曾秀珍前與詮源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詮源工程行承攬29號房屋之拆除工程,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初開始進行。而於106年11月14日,上訴人曾找曾秀珍至與29號房屋相鄰之31號房屋查看該屋受損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上訴人主張31號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①內外牆面出現裂縫、②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牆面出現裂縫、③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④31號房屋2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樓至4樓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產生裂縫、⑤31號房屋2樓至4樓天花板出現裂痕及他處地磚產生裂縫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中之「①內外牆面出現裂縫」及「②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牆面出現裂縫」部分:
①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後,該公會所出具之(107)桃結計鑑字第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乃記載:「依現況拍照與調查紀錄表及委任單位提供之佐證相片,研判鑑定標的物內外牆面之裂縫所生原因,係建築材料或施工所致,例如水泥砂漿粉刷層體乾縮所自然產生裂縫式龜裂,水電管線周遭裂縫等;或不同材料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因溫度變化之熱脹冷縮產生裂縫、間隙等」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①內外牆面出現裂縫」損害,係因建築材料或當時施工之工法所致,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是上開損害尚難認是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鄰戶29號房屋之拆除工程範
圍位於房屋後半部之角落牆壁處,此範圍與鑑定標的物連接之共同壁約60cm;另參考原設計建築平面圖,此共同壁為二次施工增建而成。經調查兩戶共同壁之內外牆面裂縫型式,研判受拆除工程外力影響不顯著,惟鑑定標的物於29號房屋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未辦理現況鑑定,以資比對,故尚無法排除與拆除工程之關聯」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鑑定結果認為「②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牆面出現裂縫」之損害,無法排除與系爭工程之關聯,但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並不顯著,是亦難認該損害係系爭工程所造成。③上訴人雖主張:就「②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牆面
出現裂縫」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受拆除工程外力影響並不顯著」一詞,並非斷言「與拆除工程外力無涉」,且其後再陳「尚無法排除與拆除工程之關聯」,可見尚難認上開損害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受拆除工程外力影響並不顯著」,已可知系爭工程造成上開損害之關聯性甚低,而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尚無法排除與拆除工程之關聯」等語,惟經本院發函與技師公會確認其真意之結果,該公會乃稱:「此文意指29號拆除工程施工前無辦理現況鑑定之情況下,『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牆之裂縫』,並無具有公信力之施工前後照片做比對,故無法藉以認定或排除與29號拆除工程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公會110年9月13日(110)桃市結技哲字第08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知經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無法排除」上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因果關係,惟亦「無法認定」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從上開鑑定結果,尚難逕認「②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牆面出現裂縫」之損害必定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④至系爭鑑定報告書於附件(六)委任單位提供佐證相片研判
資料中,雖就部分牆面裂縫之照片註記「鄰近拆除範圍,受拆除震動影響,產生裂紋或裂紋放大」等文字(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1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32至33頁、第36頁、第57至90頁),惟上開註記與前述鑑定結論認為29號房屋牆面之損害「受拆除工程外力影響並不顯著」之記載並不相符,是上開照片之註記其意思究竟為何,非無探究之餘地。
⑤而依鑑定人黃志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鑑定報告中部分鄰
近牆面之裂縫會記載「受拆除振動影響」,是因為打除之鄰近範圍可能會有裂痕產生;一定型式的老化所產生的裂縫通常會成等間距的狀態,受外力影響的裂縫則會呈現斜裂縫的狀態;但其實我做鑑定報告時,是依照打除範圍來認定,不是以斜裂縫做認定;外牆裂縫的判斷也是相同,主要因為是鄰近拆除範圍的共同壁部分,無法排除受到打除外力影響,而為此認定;打除的情況,鄰近建物不一定會產生裂痕,本件因為沒有之前現況的資料,我無法排除與打除外力無關,所以就認定「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可知鑑定人於上述照片所為「受拆除振動影響」之註記,僅是依照牆面範圍是否鄰近打除範圍,來認定是否「有可能」受到系爭工程之影響,然鑑定人既稱並非打除的情況即會造成裂痕產生,可知鑑定人尚未能「確認」該鄰近牆面之裂縫是因拆除震動所造成,故在未能排除老化或其他因素造成29號房屋牆面裂縫之情況下,自難僅以上開與鑑定結論不同之註記,即逕認該牆面裂縫為系爭工程所造成。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中之「①內外牆面出現裂縫」及「
②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牆面出現裂縫」,均尚難認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⑵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中之「③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因29號房屋拆除工程,使得鑑定標的物局部共同壁外露約60cm」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再參以拆除建物共同壁本即會導致未遭拆除之建物產生共同壁外露之結果,是足認上開損害確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⑶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中之「④31號房屋2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樓至4樓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產生裂縫」部分:
①經本院囑託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該公會所出具之(107)桃
結計鑑字第2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乃記載:「有關2樓樓梯處地磚(面積約1.5mx7.8m)發生局部隆起破壞,與2至4樓鄰近29號房屋拆除範圍之地磚(面積約3.6mx5.0m)產生裂縫細紋,兩者發生原係因長年使用,於未更替或修繕之條件下,已發生潛在性損壞;又經29號房屋拆除工程之外力擾動,進而誘發隆起破壞與裂縫寬度增大或長度增加」等語(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是足認系爭工程之外力擾動,確已導致「④31號房屋2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樓至4樓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產生裂縫」之損害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上訴人詮源工程行雖辯稱:鑑定人黃志坤到院陳稱地磚係
因磁磚澎拱,係以鄰近拆除範圍而為判斷云云。然查鑑定人黃志坤係於107年11月21日至本院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36頁),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係於108年1月14日到場會勘,並於108年3月29日作成報告(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封面、附件三),可見鑑定人於原審陳述意見之內容,並非是針對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陳述,是詮源工程行此部分抗辯內容顯然有誤,尚難採信。且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其鑑定結果係依損壞型式判斷,且就非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亦有認定係因系爭工程所致之情形(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5第86頁),可見認鑑定人乃係依其專業判斷,並非僅以距離遠近為其論據,詮源工程行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⑷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中之「⑤31號房屋2樓至4樓天花板出現裂痕及他處地磚產生裂縫」部分:
①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本次補充鑑定標的物,2
樓至4樓天花板及他處地磚有細微裂縫,寬度約0.1~0.2mm,小於0.3mm,或滲水白華現象,所生原因研判係建築材料特性或施工所致,例如水泥砂漿粉刷層體乾縮產生裂縫式龜裂,水電管線周邊裂縫等;或不同材料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因溫度變化之熱脹冷縮產生裂縫、間隙等。此外,經調查該裂縫型式,研判因拆除工程影響並不顯著,惟標的物於29號房屋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未辦理現況鑑定,以資比對,故尚無法據以排除與拆除工程之關聯」等語(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上開損害係因係建築材料特性或當初施工之工法所致,受系爭工程影響不顯著,是亦難認此損害與系爭工程有關。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所生原因研判係建
築材料特性或施工所致」之「施工」,亦可能廣及系爭工程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技師公會之結果,技師公會乃陳稱:「此處之『施工』,乃指天花板與地磚等,於施作時之施工程序,如塗佈接著劑、澆水養護等,並非意指29號房屋之拆除施作」等語,有該公會110年9月13日(110)桃市結技哲字第08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受拆除工程外力影
響並不顯著」一詞,並非斷言「與拆除工程外力無涉」,且其後再陳「尚無法排除與拆除工程之關聯」,可見尚難認上開損害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技師公會之結果,技師公會乃陳稱:「此文意指29號拆除工程施工前無辦理現況鑑定之情況下,『31號房屋2樓至4樓天花板及他處地磚產生裂縫天花板之裂縫』,並無具有公信力之施工前後照片做比對,故無法藉以認定或排除與29號拆除工程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公會110年9月13日(110)桃市結技哲字第08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經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並「無法認定」上開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尚難逕認上開損害必定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有使29號房屋受有「③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及「④31號房屋2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樓至4樓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產生裂縫」之損害,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損害,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4.被上訴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上訴人詮源工程行雖抗辯:與31號房屋相鄰較多之1號房屋
並未受有損害,顯見29號房屋之損害並非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云云,然其就1號房屋是否確實未因系爭工程造成損害,詮源工程行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是尚難認其所述為真;且不同房屋之屋齡、使用材質及受力狀況均不相同,故亦難僅以其他房屋並未受損即遽認29號房屋之損害並非因系爭工程所造成,是認詮源工程行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詮源工程行雖又抗辯:在本件鑑定人進行鑑定前,1
號房屋亦有進行整體翻修,是縱認系爭損害確實係因施工震動所造成,亦難認與詮源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云云。然查,就詮源工程行所稱1號房屋於鑑定前亦有進行整體翻修一事,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已難認詮源工程行上開辯詞為可採。且縱認1號房屋確有進行翻修工程,惟卷內亦無事證可知1號房屋翻修之位置及工法為何,是亦難僅以上開空言推測之詞,即推翻上開專業人員所為鑑定報告之結論,是認詮源工程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曾秀珍雖抗辯:上訴人有自行拆除31號房屋原先已
施作之裝潢,亦可能產生系爭損害云云。然一般而言,拆除裝潢僅需將裝置牆面、地板表面之裝潢拆除即可,不會侵入房屋之牆面、地板,故應不致造成房屋牆面及地板產生裂縫之損害;此外,曾秀珍就拆除裝潢之行為如何會導致共同壁外露或地板產生裂縫一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是尚難認曾秀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曾秀珍雖又抗辯: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即已開始拍
攝31號房屋受損情形,卻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告知被上訴人31號房屋受有損害,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乃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縱認上訴人有遲延告知情況,就上訴人遲延告知之行為,是否確實會造成31號房屋上開損害之擴大,曾秀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詮源工程行給付8萬0,939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經查,上訴人所有之29號房屋因詮源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受有「③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及「④31號房屋2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樓至4樓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產生裂縫」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詮源工程行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未採取適當施工方式或保護措施,導致相鄰之31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乃有過失,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詮源工程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⑴「③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就上開損害之修繕方式為施作防水工程,其修復費用為2萬7,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八)第1頁),此部分並不包含零件,是無需計算折舊。再以該防水工程占總修復工程費用之比例,計算此部分應支出之假設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其金額為1萬8,691元【計算式:(30,920+41,244)×(27,600/106,560)=1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修復費用後,上開防水工程所必需之修繕費用合計為4萬6,291元(計算式:27,600+18,691=46,291)。
⑵「④31號房屋2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樓至4樓鄰近拆除範圍之
地磚產生裂縫」部分:①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此部分地磚修復之費用共包含
假設工程費5,000元、地坪磁磚打除費1萬3,140元、磁磚重鋪8萬5,410元、間接工程費3萬1,065元,共計13萬4,615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而磁磚重鋪部分即屬磁磚之材料,其修復方式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磁磚之鋪設時間為94年6月間,有上訴人提出之磁磚貨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迄至系爭工程進行之106年,已使用逾10年,則磁磚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8,541元,加計假設工程費5,000元、地坪磁磚打除費1萬3,140元、間接工程費3萬1,065元,共計5萬7,746元。
②復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稱,磁磚破損係因長年使用,已發
生潛在性損壞後,始因系爭工程之外力擾動而誘發隆起破壞與裂縫寬度增大或長度加長,而上開磁磚既係由上訴人所有,自應由上訴人管理維護,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屬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上開磁磚之使用年限及破損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詮源工程行應負擔60%之責任,是以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詮源工程行請求之修繕費用即為3萬4,648元(計算式:57,746×60%=34,648)。
③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之維修局部修復,並非全部更新、或
無法覓得完全一致之品項替換,故無須計算折舊等語。然一般而言,修復破裂磁磚之方式,即是以新品替代,是足認補充鑑定報告書所估定之價額,乃是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金額,自當計算並扣除折舊之金額。至上訴人實際上是否要以新品替換,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影響,是認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⑶裝潢費用7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鑑定及修復工程而拆除31號房屋之裝
潢,因而受有7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技師公會於鑑定作業初勘時,會就鑑定範圍及工作內容與申請人討論,若有需申請人配合事項如自行拆除部分裝潢以供鑑定等,會標示於工作計畫表中,經申請人同意及繳費後開始進行等情,有技師公會108年11月29日(108)桃市結計哲字第8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頁),而觀諸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中之工作計畫表(見系爭鑑定書附件(一)及系爭補充鑑定書附件(一)),均未見其上有何要求上訴人拆除裝潢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配合鑑定而有拆除裝潢必要之說詞為可採。
②另就修復工程部分,就本件損害進行拆除地磚及牆面修復時
,研判不致影響到原有裝潢,施工過程應就原有裝潢提供防護措施,其費用已編列於鑑定報告之間接工程費用之「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環境費用」中等情,有技師公會108年11月29日(108)桃市結計哲字第8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亦難認上訴人於修復費用外有另行請求裝潢費用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⑷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1萬1,000元及清潔費用2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造成損害之修復,必須支出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1萬1,000元及清潔費用2萬5,000元云云。
然查,實施修補工程時,如需搬動家俱或在31號房屋內產生灰塵,其搬運及清潔之費用亦均已編列於鑑定報告之間接工程費用之「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環境費用」中,亦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故亦難認上訴人於修復費用外有另行請求搬運費用及清潔費用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詮源工程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8萬0,93
9元(計算式:46,291+34,648=80,939),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明載有「鄰近
拆除範圍受拆除振動影響,產生裂紋或裂紋放大」之數項毀損處修繕費用漏未審酌,顯有不當云云。然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所註記「鄰近拆除範圍受拆除振動影響,產生裂紋或裂紋放大」之部分牆面裂縫損害,尚難確認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中,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秀珍與詮源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曾秀珍有定作上之過失,而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曾秀珍與詮源工程行負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必限於一般通常情形,有此定作行為即會造成他人權利損害,始足當之;否則承攬工程之諸多工項中,均可能含有造成他人損害之些微可能性,如此類微小之可能性因承攬人之故意過失而導致第三人之損害發生,即遽謂定作人有定作上過失,則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則上定作人無須損害賠償負責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本身即有使毗鄰建物受損之危險
性云云。然拆屋工程為社會生活中所常見,縱有造成毗鄰建物受損之可能性,亦非一經拆除房屋,依通常情形即會造成毗鄰建物受損之結果,且鑑定人黃志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只要是打除的情狀,鄰近建物是否均會產生裂痕?)不一定」(見原審卷第138頁),益徵系爭工程並非一定會造成相鄰建物受損,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比起一般拆屋工程,有何特殊危險性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曾秀珍選任不具專業能力之詮源工程行施作系
爭工程,有定作上過失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詮源工程行不具專業能力,而僅以損害已經發生,反推詮源工程行無專業能力,此部分應屬倒果為因,並非可採,是亦難以此認曾秀珍選任詮源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有何定作上過失可言。
2.上訴人主張曾秀珍有指示上之過失,而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曾秀珍與詮源工程行負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曾秀珍有指示詮源工程行以打除方式進行
系爭工程,且於上訴人向其反應系爭工程危及31號房屋結構,曾秀珍亦未囑咐詮源工程行停工或變更施作工法,有指示上之過失云云。然查:
①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10日桃土生技字第110000162
3號函所載:「在共同壁相連之鄰房存在前提下,原則上拆除作用採用『先進行水刀切割後再以手持機具進行打時拆除作業」工法對鄰房影響會較「未行切割直接以手持工具拆除」方式來得小,惟結構水刀切割位置是否會損及其他主要構造、及切割石塊卸下方式亦須視現況由專業廠商現場進行評估,避免衍生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固可知一般而言,先切除再打除之工法相較於直接以手持機具打除之工法,對鄰房之損害較小。
②然查,曾秀珍並未具有工程之專業知識,故顯難期待曾秀珍
對於上開工法之優劣有所認識,進而亦難認曾秀珍有對詮源工程行作出「應以打除工法進行、勿以切除工法施作」指示之可能。而詮源工程行於原審亦陳稱:曾秀珍沒有表示要以何種方式拆除,僅說以我們的專業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更可見曾秀珍並無指示詮源工程行施作工法之行為。證人即上訴人之兒子 劉興河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系爭工程前約1、2個月,曾秀珍及其配偶買新房子要當鄰居而來拜訪我們時,有提到之後要拆屋還地之事,當日我有建議他們要用切除而不要用打除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縱認證人劉興河曾經告知曾秀珍此事,然其陳述內容極為簡短,顯難認曾秀珍於聽聞上情後,即會對於切除及打除工法之差異有所認識,且曾秀珍於聽聞劉興河之建議後,其實際上仍未指示詮源工程行施作之方式,僅係要求詮源工程依其專業施作,如前所述,亦難據此認定曾秀珍有何要求詮源工程行以打除方式施作之指示上過失可言。
③上訴人雖又提出106年11月14日劉興河與曾秀珍及其配偶陳君
隆之錄音(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3頁),欲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然查,上開3人於該錄音中雖有以下對話(以下以「劉」表示劉興河,以「曾」表示曾秀珍,以「陳」表示 陳君隆 ):「劉:他(指詮源工程行)今天跟我回答的是,他跟我講什麼,我今天切完一樣還是要打,乾脆叫人家來切不要打,他今天跟我回答是這樣,他就是為了要省一個工啦,切的時間,因為現在你們做的,都用切的嗎,切一切,機機機才來打阿,目前以我的觀察是這樣/曾:嗯嗯/劉:所以他也是知道大概有狀況了,所以他就改變方式啦,大概醫生你們有跟他提/陳:有所警覺/劉:對對/曾:你那天跟我講,我就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惟從上開對話,僅能知悉劉興河所轉述詮源工程行向其陳述之內容,尚難認曾秀珍有何請詮源工程行以打除方式施作之情形;又曾秀珍雖曾向劉興河陳稱:「你那天跟我講,我就有跟他講」等語,惟從上開對話,無法知悉曾秀珍此處所稱向詮源工程行陳述之內容為何,故從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曾秀珍有指示詮源工程行施工方式之情況;此外,106年11月14日錄音內容中並無其他與曾秀珍指示施作工法相關之對話,自難據以作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④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詮源工程行員工 簡翊盛 之錄音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93至224頁),惟僅以對話內容中所示:「劉興河:那個當時陳醫師講說你們要用切的,怎麼沒用切的,用打的?/簡翊盛:那個沒有辦法切」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 簡翊勝 僅有向劉興河表示無法以切除之方式進行,並未提及曾秀珍有何要求其以打除方式施工之情形;此外,該錄音內容中並無其他曾秀珍指示施作工法相關之對話,是亦難據此作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曾秀珍有何指示詮源工程行應以打除方式施作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曾秀珍於施作工法上有指示上之過失,尚非可採。
⑤至上訴人另主張曾秀珍未指示詮源工程行停工,有指示上過
失等語。然曾秀珍既無工程專業,顯無從知悉31號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而受損害,其交由具專業能力之詮源工程行決定是否停工,尚難認有何指示上過失可言。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曾秀珍有指示上之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
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曾秀珍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是由曾秀珍委由詮源工程行承攬施作,曾秀
珍對於詮源工程行之承攬事項,並無監督其完工之專業能力及權限,而本件係因詮源工程行施作承攬事務時之過失,導致31號房屋受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曾秀珍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曾秀珍應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乃係適用於土地開掘而影響地基之情況,本件系爭工程僅有拆除房屋,而未開掘土地或建築,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曾秀珍為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4條向曾秀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詮源工程行給付,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8日送達詮源工程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之5頁),是上訴人請求詮源工程行給付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詮源工程行給付8萬0,939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