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金翠
詹金村上列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第6867號、第68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乙○○、丙○○○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2人自110年1月13日23時前某時許起至110年1月14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經前,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情,復審酌被告乙○○係以出租場地供作賭博場所使用、被告丙○○○係於賭場內販售茶水、餐點予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等犯罪行為分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從事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被告乙○○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臨時工,個人資力雖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分別諭知被告丙○○○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乙○○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自承其出租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之租金算法是以每小時新臺幣1千元,1天約可以收5至6千元,迄今獲利約5萬元等語(見他字第9402號卷第253頁反面、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為有利被告乙○○之估算為5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400元,被告丙○○○堅稱係小孩紅包及互助會標金等語,因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起訴書遽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向本院聲請沒收,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他字第9402號卷第259頁反面),惟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然上開物品業於另案已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110年度偵字第6867號110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NGUYENQUOCHUY(越南)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10樓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TRANHOANGSON(越南)
男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9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丙○○○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OCHUY(下稱 阮國輝 )、丙○○○、乙○○、TRANHOANG
SON(下稱 陳黃山 )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23時前某時,由屋主乙○○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場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時出租與阮國輝作為賭博場所使用,而於110年1月13日0時,由陳黃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內擺放椅子、鋪設地墊之方式佈置場地,待賭博場所佈置完畢後,陳黃山隨即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注意有無警方前來查緝,並隨時以車內SMART無線電通報賭場內部人員。復於110年1月13日1時,阮國輝、丙○○○搭車前往賭場,並由丙○○○攜帶咖啡、水果、飯糰等餐點販賣予現場參與之賭客,另由阮國輝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器具為賭具,以此分工方式聚集 何偉堂詹稚聖陳海英黃氏 梅貞江信武阮文雙阮氏花阮玉盛阮明德陳德松黃春光謝文黃黎玉海黎氏美莊武文留武清雄梁文南陳功後阮氏秋阮文宣艮明林阮名城鄧世英鄧友光潘庭秀阮庭方 等26人(下稱何偉堂等26人),以賭博撲克牌之方式(俗稱:越南大老二)供何偉堂等26人賭博財物,而撲克牌之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第一次發牌猜拳決定,之後由贏者發牌(莊家),在場賭客可輪流下注,亦可由旁人下注,最低下注金額為200元,每名賭客4家各配發13張牌,有梅花3的人先出,再依牌組組合大小出牌,先出完者即為贏家,贏家可依順序向下家賭客拿取下注金額,若下注金額未達順序下家賭客上限,則順序下家賭客不用輸錢,每1輪收取500元作為賭場抽頭金牟利。嗣於110年1月14日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NGUYENTRUNGHIEU(下稱 阮忠孝 )、TRANTHETHOM(下稱 陳世香 )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1.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場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時出租與阮國輝作為賭博場所使用,查獲的這次阮國輝在場。2.丙○○○來這邊賣一些吃的、喝的、飲料跟水果,她有時候會早到,但販賣東西的所得不會給我。3.發牌的時候沒有固定莊家,會有固定的人看門,在1樓持對講機跟外面的人講話。他頁253-2792被告陳黃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1.於警詢時供稱:我幫忙從事把風,我從事擺設賭場椅子及鋪設地墊後,SMART無線電是做通風報信使用,如果賭場周遭有狀況就要用無線電通報賭場裡面的人等語。2.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裡面擺椅子,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今天我在外面的車子上被抓到等語。3.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偵3735頁95-99、151-153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供稱:我待水果、咖啡、飯糰過去,一份都是50元,我示晚上1點多進去,就直接上3樓,裡面有10幾個人,後來有人進進出出我都沒注意等語。偵3735頁237-242、261-2634被告阮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供稱:有些朋友知道我認識房東乙○○,朋友跟我說想要有地方休息喝酒聊天,之錢人比較少拿5000元,最近人比較多拿6000元,我到這裡好幾次了,這次我凌晨1點多才到,我只有看別人圍在一起打牌,是52張撲克牌的那種,這一次我則不清楚,鐵皮屋內有茶水、餐點等語。偵3735頁271-281、329-3325同案被告阮忠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供稱:「QuyHang」是阮國輝使用,臉書照片是阮國輝,但貼文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偵3735頁95-99、151-1536證人 黃氏梅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稱:我在屋內玩大老二,我帶4萬多過去,現場有10幾個人,我有看到水果放在推車上,我想要吃就付錢,把錢壓在推車的水果下等語。偵3735頁13-25、79-817證人黎氏美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稱:我知道丙○○○帶水果、泡麵、飲料到該處,我上樓之後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有4個人在押牌子丟錢,我因為丙○○○認識阮國輝,阮國輝今天有在場等語。偵3735頁49-61、87-888證人即賭客何偉堂、詹稚聖、陳海英、黃氏梅貞、江信武、阮文雙、阮氏花、阮玉盛、阮明德、陳德松、黃春光、謝文黃、黎玉海、黎氏美莊、武文留、武清雄、梁文南、陳功後、阮氏秋、阮文宣、艮明林、阮名城、鄧世英、鄧友光、潘庭秀、阮庭方等2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賭場玩撲克牌,有收抽頭之事實。9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年1月4日蒐證報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屋內情況,頂樓鐵皮屋內有彩色小椅、塑膠地墊、瓶裝水及飲料桶等,賭客可從側門外門走樓梯通往2樓,再從2樓通往頂加鐵皮屋。他頁233-24310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臉書平台蒐證報告網路社群臉書暱稱「QuyHang」於臉書張貼關於在上開住處賭博之訊息。他頁245-24811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臉書「QuyHang」蒐證報告「QuyHang」於110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在臉書上發文當晚賭博之資訊。偵3735頁115-116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偵6867頁281-328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阮國輝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阮國輝等4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又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5所示物品,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6-10所示抽頭金、贓款,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SMART無線電1支陳黃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2筆記本2本陳黃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3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1支陳黃山4現金(贓款)90萬元陳黃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5電子產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阮國輝6現金(贓款)1,000元阮國輝7現金(抽頭金)140,000元阮氏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C房間8現金(抽頭金)28,000元陳海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頂樓9現金(抽頭金)105,000元詹稚聖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B房間10現金(贓款)93,400元丙○○○11撲克牌(未使用)34副乙○○12撲克牌(已使用)7副乙○○13碗公19個乙○○14帳冊1本乙○○15押注用撲克牌底墊1個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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