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 文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文曉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核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且先前所犯案件經定刑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甫假釋出獄,竟於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短暫期間內,再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1年4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犯情節、相關事證及業經原審論罪科刑,暨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羈押替代方法,均不足以達到上述目的。從而,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其個人因素,聲請具保云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