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秀楠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44分至同年月16日下午4時8分間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前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其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假冒係 吳慧珠 之Facebook通訊軟體好友「 郭淑怡 」,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發布販賣各款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貼文,吳慧珠於同日上網瀏覽該販賣行動電話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表示其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加入暱稱「秋水」(ID:SS9198)之人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人旋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吳慧珠,再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致吳慧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7分,依指示將2萬5,000元(另扣手續費15元)匯入至葉秀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經檢警機關通報玉山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吳慧珠經友人告知「郭淑怡」之Facebook通訊軟體帳號遭人盜用,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假冒係 劉人愷 之Facebook通訊軟體好友「HenkXie」,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發布販賣各款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貼文,劉人愷於同日上網瀏覽該販賣行動電話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表示其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加入暱稱「 林奕秀 」之人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人旋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劉人愷,再佯稱以2萬5,000元出售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云云,致劉人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9分,依指示將2萬5,000元(另扣手續費15元)匯入至葉秀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經檢警機關通報玉山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經劉人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9時24分,撥打電話予 鄭佩凌 ,假冒係AndenHud業者之員工,佯稱其訂單被扣款7,000多元,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付款云云,致鄭佩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7分,依指示將29,985元(另扣手續費15元)匯入至葉秀楠之郵局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佩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慧珠、劉人愷、鄭佩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葉秀楠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 陳明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寫有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同放在塑膠套內,嗣不慎遺失,才遭他人得以使用前開2帳戶云云。
㈠、被告自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使用(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257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66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87至101頁反面)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鄭佩凌就其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43至47頁、第73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吳慧珠提出之集集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吳慧珠提出之Facebook通訊軟體好友「郭淑怡」透過該通訊軟體發布販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貼文,及其與暱稱「秋水」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劉人愷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劉人愷提出之Facebook通訊軟體好友「HenkXie」透過該通訊軟體發布販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貼文,及其與暱稱「林奕秀」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鄭佩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5頁),以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257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66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87至101頁反面)、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分別將2萬5,000元、2萬5,000元(以上均各另扣手續費15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經檢警機關通報玉山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及告訴人鄭佩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將2萬9,985元(另扣手續費15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該筆2萬9,985元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鄭佩凌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1、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能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2、經查:
⑴、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9日之餘額僅85元,然被
告仍於同日就餘額僅85元之帳戶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於108年10月15日經玉山銀行以呆帳收回該帳戶內之85元後,已無分文,嗣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即有2萬5,000元跨行轉入之紀錄(該筆款項即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吳慧珠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9分旋又有一筆2萬5,000元跨行轉入之紀錄(該筆款項即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劉人愷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此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2654號函所檢附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掛失申請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反面)可佐。另被告自承其於108年10月14日將豐銓企業社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6萬1,800元,分筆領取6萬元、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反面),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5點44分」,自其郵局帳戶領取6萬元、1,5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387元,嗣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6分即有一筆2萬9,985元跨行轉入之交易紀錄(該筆款項即事實欄一、㈢之告訴人鄭佩凌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且旋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8分、10時25分,即遭他人提領一空,此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足稽。
⑵、依上開等節觀之,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分別對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行騙,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於同日晚間9時24分對告訴人鄭佩凌行騙,指示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前開2帳戶為其得以完全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自願」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得於108年10月16日分別指示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指示鄭佩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又豈能知悉前開2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郵局帳戶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金錢。況且,被告自承玉山銀行帳戶很久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其卻於108年10月9日就靜止許久、未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嗣該帳戶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即有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告係為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掛失、補發該帳戶提款卡甚明。稽此,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其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44分至同年月16日下午4時8分間之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已為明確。
㈣、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44分至同年月16日下午4時8分間之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且曾於豐銓企業行擔任業務一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詎其卻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4、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應該是我領薪水時,「將2張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騎車時掉落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中又改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放在塑膠套裡,放在皮包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皮包沒掉」,應該是我領完錢,「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外套,騎車回家時掉了」云云(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應該是我領完錢之後,在路途中掉的,2張提款卡放在類似健保卡的塑膠套裡面,「一起放在皮夾裏面,之後這2張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的提款卡是放在小夾子裡,「密碼我就寫在1張小紙條」上,小紙條放在小夾子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沒有放在皮夾」裡,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我的外套口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經審判長質之「這2張提款卡一直都放在外套口袋裡嗎?」,又改稱:不是。在領錢之前,我是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經審判長再質之「你為何在準備程序中向法官說這2張提款卡是一起放在皮夾裡,之後就掉了?」,則再改稱:領完錢,「我就順手就把提款卡放在口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就其所辯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乙節,時稱「提款卡係放在其外套,騎車時遺失,並未放在皮夾裡」,時而稱「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裏面,之後這2張就掉了」,或稱「提款卡原本放在家裡,領完錢,我就順手把提款卡放在口袋就掉了」,且其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亦有「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我就寫在1張小紙條」等不同說法。 益徵 被告所辯其係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寫有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同放在塑膠套內,嗣不慎遺失,才遭他人得以使用前開2帳戶云云,並非實情。
2、查本院進行證據提示時,經審判長提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2654號函所檢附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掛失申請書,該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108年10月9日」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見偵卷第143頁),並詢其有何意見?,雖辯稱:我當時工作的豐銓企業行已經收起來,所以我要重新找工作,玉山銀行帳戶我確實很久沒有在用,因為我要重新找新的工作,要使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亦答稱:掛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是在做臨時工,當時薪資並沒有要匯到玉山銀行帳戶,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辯稱其掛失、補發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找新工作所需,已難採信。再參諸被告任職之豐銓企業行係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51分將6萬1,800元跨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其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提領6萬1,500元後,至餘額僅剩「387元」,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可佐,經審判長質之「你當時尚有郵局帳戶可用,為何要就餘額剩下85元、靜止未用的玉山銀行帳戶掛失、補發提款卡?」,又改稱:當時我到處找工作,要有銀行帳戶,他們不收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經審判長再質之「你剛剛說掛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你還沒找到工作,只是在做臨時工,當時薪水也只是領『現金』,有何意見?」,旋又改稱:我補發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的時候,我還在豐銓企業行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經審判長再質之「既然你補發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你還在豐銓企業行上班,即表示你沒有必要去玉山銀行掛失你靜止許久未用的提款卡?」,復改稱:當時我原本想要找別家銀行開新戶,銀行說等我找到新的工作再辦,不讓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屬不實。
3、再觀諸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顯示該帳戶於「108年9月16日」中午12時56分存摺用完換新,直至「10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9分」始經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復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0時18分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戶於「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9分」之期間並無掛失紀錄甚明,且被告任職之豐銓企業行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51分將6萬1,800元跨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其則於同日下午5時44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1,500元,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並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是被告所稱其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有辦理掛失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第2073號刑事判決)。
簡言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人頭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9分匯入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39頁),惟因該帳戶已於108年10月17日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通報玉山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19頁),且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上開匯款直至108年12月21日均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見偵卷第13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遭詐欺而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9分,匯入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因各該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時,已達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而前開2筆款項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受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鄭佩凌受害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但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及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鄭佩凌等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其以一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就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部分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就告訴人鄭佩凌部分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吳慧珠、劉人愷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各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以及告訴人鄭佩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2萬9,985元,合計達7萬9,985元(詐欺集團僅提領告訴人鄭佩凌部分之2萬9,985元款項得手),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豐銓企業行擔任業務一職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7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