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楊皓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OTA30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OTA30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14.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認其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ZOTA30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並規定應於110年3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仍認其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處分並於110年7月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告知該路段常有民眾誤闖,也表示該處路段之標誌、警示不良,造成駕駛人無法依照正常邏輯判斷禁行區域,因而違規駛入國道。且保全人員與員警並未以勸導驅離方式處理,反而加重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33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㈠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425號函略以
:「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該普通重型機車已行駛至國道五號北上14.7公里處(坪林管制站),該路段屬禁止普通重型機車通行路段,週邊道路亦設置『禁止重型機車進入匝道』標牌及『禁止重型機車進入』標誌,本大隊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舉發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標示不清一節,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110年5月11日北管字第1100020522號函:「經查坪雙路一段往本分局坪林交通控制中心道路業設置『前方道路機車管制』、『禁止重型機車進入匝道』、『遵23』汽車專行、『禁3』禁止機車進入等標誌牌,其中『遵23』汽車專行已明確告示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故相關標誌均無疑義,檢附現場照片供參…」,可知於進入坪林管制站前,道路周邊皆有設置告示牌,原告無視該告示牌,仍駛入坪林管制站,違規事實明確。
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㈤至原告主張未勸導駛離即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則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本件違規行為,且依具體情況認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應無違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高速公路行駛並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舉發之違規情事,有舉發機關函文、禁制標誌設置照片、採證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8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對於相關經過亦不爭執,惟仍有如起訴狀所載之主張,茲臚列以下爭點:㈠現場禁制標誌或警告標誌是否明確足供辨識?原告有無過失?㈡本件舉發是否應先施予勸導?㈢原處分之處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二、部隊行軍或演習。三、慢車。四、機車。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六、農耕機。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九、市區雙層公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2/25』,員警已將原告攔停,以下對話『原』指原告,『警』指員警:警:他那邊就有指標機車不能走你沒看到嗎?原:沒有不好意思。警:那邊在吹哨子了你也不停。原:我剛剛有聽到吹哨子但是沒有看到是哪邊在吹哨子。警:稍等一下,這邊要開單了。警:你是導航過來的嗎?原:對啊。警:那你有沒有設定那個嗎?原:我有設定機車路線,給你看。警:這邊是管制路段,屬於國道管制,機車不能上來。原:那邊不是有寫九號省道?警:是那一條啦,你那一邊到管制站,這邊就是機車不能進來。警:下次要注意,那邊都有告示牌寫機車不能過來。原:有,我剛剛有看到一個寫說重機禁止進匝道,因為我知道這邊有國道,但是在那邊紅綠燈又寫一個省道九號。警:省道九號是指標給汽車,汽車沒有上國道可以往省道去的。下次要注意,這邊都有管制,那邊也都有寫。原:喔,這個是多少錢?警:這邊是國道範圍就是以國道的金額裁罰,三千塊起跳。原:起跳喔?警:應該是三千塊,最低。你是要去哪裡?原:我要去北宜。警:北宜怎麼會走這邊?原:我從基隆來。
警:基隆,不是會從坪林市區那邊,不會繞來這裡啊。原:導航就帶我過來這邊,我已經設定機車了。我剛剛就這樣過來,剛剛到那邊就說要向左轉,我就轉過來。警:告示牌指標還是要看一下,很多都是導航指過來誤闖的。」,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攔查現場對原告表示時有機車誤入該處高速公路之違規情節時,係提醒原告應充分注意道路標誌,不可全盤依賴導航設備為是,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舉發員警亦認為相關禁制標誌設置不良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本院勘驗所查明之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㈢次查,依卷附之禁制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第67頁)觀之,於坪雙路一段坪林交通控制中心大門入口對面之路邊,已依規定明確設置「前方道路機車管制」、「禁止重型機車進入匝道」、「遵23汽車專行」及「禁3禁止機車進入」等禁制標誌,且未遭樹木或其他遮蔽物阻擋,設置方式亦屬明確可辨識,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4頁),對於上開標誌應有注意並遵守之能力及義務,卻未予注意並避免駛入高速公路範圍,乃致發生本件違規,是其縱非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違規情節屬實,已堪認定。
㈣再者,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然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予勸導之違規項目,並不包含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各項情形在內。是舉發員警發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進行攔停後,即應當場依法舉發,並無得以施予勸導取代舉發之裁量餘地,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已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查原告於舉發同日即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陳述書),核屬遵期到案聽候裁決,是被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原處分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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