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曉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文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22分,自其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住處頂樓步行至相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徒手竊取 林碧蕙 晾於曬衣架之男生內褲2件、女生內褲2件、帽子1頂、毛巾1條、襪子1雙、女生內衣1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44分,在 許春枝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0號1樓住處外,以彎曲衣架自製之勾子,逾越窗戶伸入屋內,竊取許春枝之女性貼身衣物6件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9分,在 黃杏芳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居處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破毀壞該屋後門紗窗,進而以手越進紗窗開啟後門而侵入其內,竊取黃杏芳所有之皮夾2個、內衣5件、內褲10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在 葉臣峻 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破該屋紗窗後,再以彎曲衣架自製之勾子,逾越窗戶伸入屋內,竊取葉臣峻所有之側背包2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起訴書漏載前揭物品,應予補充)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50分,在 鄭繼興 之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0號住處外,以彎取衣架自製之勾子(未扣案),逾越窗戶勾開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鄭繼興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分,在 曹放勲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0號住處外,藉由踩踏停放該屋旁機車之助而逾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曹放勲停放於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1,800元、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卡、悠遊卡各1張、鑰匙1串、電梯感應卡1個、工具1批、資料夾1個)得手後離去。
㈦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24分,在 張淨雀 之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外,藉由踩踏盆栽之助,攀爬翻越該屋圍牆,復逾越窗戶侵入其內,以手電筒照射屋內搜尋財物之際,因遭張淨雀發現而止於未遂。
㈧於同日凌晨2時48分,以不詳之方式侵入 劉芸詠 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劉芸詠所有Ki-pling品牌錢包1個、現金5萬元、提款卡、健保卡各3張、殘障手冊1張、印鑑2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春枝、黃杏芳、葉臣峻、曹放勲、劉芸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曉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原審卷第44頁、第125頁、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第11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蕙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枝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並有刑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9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杏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並有刑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臣峻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繼興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刑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放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刑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淨雀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並有四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9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芸詠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並有刑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及頂樓均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具有日常生活居住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侵入林碧蕙居住之公寓大廈頂樓行竊,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使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有刑事現場照片可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訛;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剪刀破壞隔絕內外並具防閑作用之後門紗窗,繼而以手越進紗窗開啟後門門鎖侵入黃杏芳住處行竊,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越」門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以打火機毀壞隔絕內外並具防閑作用之紗窗,繼而以彎曲衣架自製之勾子,自窗戶越進葉臣峻住處內竊取財物,其行為態樣同屬於「毀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分別漏未斟酌兼有侵入住宅、逾越圍牆之情狀,尚有未恰,惟因竊盜行為單一,屬單純一罪,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甫於110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6、8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詳後二、三所示)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定應執行刑(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爰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日為之,且犯罪類型與罪質相似,手段、動機及目的亦相類,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或回復之生命、身體法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兼衡平等、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被告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8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其內之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業經葉臣峻自行尋獲,並由員警採證後予以發還,此有葉臣峻警詢筆錄、四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得之健保卡1張,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㈧竊得之健保卡3張、殘障手冊1張等證件,均未扣案,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於被告素行非佳,假釋期間未予警惕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迄未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就此部分執詞上訴,為無理由,即難採納。
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普通、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度非重,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係甫於假釋後未久為之,是本案除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外,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文曉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男生內褲2件、女生內褲2件、帽子1頂、毛巾1條、襪子1雙、女生內衣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文曉龍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女性貼身衣物6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文曉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皮夾2個、內衣5件、內褲10件、現金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文曉龍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5犯罪事實欄一、㈤文曉龍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㈥文曉龍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側背包1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卡、悠遊卡各1張、鑰匙1串、電梯感應卡1個、工具1批、資料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㈦文曉龍犯逾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8犯罪事實欄一、㈧文曉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Kipling品牌錢包1個、現金5萬元、提款卡3張、印鑑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