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洪文仕
方月琴
洪春英
方月春
洪采羚
方 丁來
蕭方招
洪文正
吳方 罔受
張儷瓊
張寶文
張哲銘
陳翠娥
陳翠華
劉方月霞
方明發
陳正杰
王 洪美燕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有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王洪美燕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文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335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洪文仕取得100年度司執字
第19683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有財(民國64年4月15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由被告
王洪美燕、洪文正、洪文仕、洪春英、 洪采翎 共同繼承張有
財之長女洪 張清金 之應繼分3分之1,而 洪張清金 早於張有
財死亡,其應繼分是由其次子 洪智仁 、四女王洪美燕代位繼
承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洪文正、洪文仕、洪春英、洪采
翎為洪智仁子女故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24分之1。被告蕭
方招、 吳方罔 受、劉方月霞、方月琴、方月春、 方丁來 、方
明發等人為張有財之次女方 張色 所生子女, 方張色 死亡後由
其等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儷瓊、張寶
文、張哲銘為張有財之三女廖 張清粉 之養子 張玉水 之子女,
張玉水早於廖張清粉死亡,故廖張清粉之應繼分之後由被告
張儷瓊、張寶文、張哲銘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陳翠華、陳翠娥、陳正杰為張有財之三女廖張清粉之
長女陳 李來金 所生之子女,陳李來金早於廖張清粉死亡,故
其應繼分由被告陳翠華、陳翠娥、陳正杰代位繼承之,應繼
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已於100年7月22日由被告辦畢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9分之1。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財所遺尚有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巷00號之房屋所有
權全部,合計二筆遺產尚未分割,被告洪文仕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洪文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洪美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
述略以:對分割無意見。
四、除王洪美燕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債權憑
證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屏
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遺產
人清冊、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申請書、房屋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洪文仕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且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
法亦無違背,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洪文仕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張有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各如附表一
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
│附表一:│
├─────────────────────────────────┤
│被繼承人張有財遺產分割標的及權利範圍:│
│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9分之1)│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巷00號(公同共有全部)│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土地分割後│房屋分割後│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1│洪文正│24分之1│216分之1│24分之1│
├──┼────┼─────┼───────────┼───────┤
│2│洪文仕│24分之1│216分之1│24分之1│
├──┼────┼─────┼───────────┼───────┤
│3│洪春英│24分之1│216分之1│24分之1│
├──┼────┼─────┼───────────┼───────┤
│4│洪采羚│24分之1│216分之1│24分之1│
├──┼────┼─────┼───────────┼───────┤
│5│王洪美燕│6分之1│54分之1│6分之1│
├──┼────┼─────┼───────────┼───────┤
│6│蕭方招│21分之1│189分之1│21分之1│
├──┼────┼─────┼───────────┼───────┤
│7│吳方罔受│21分之1│189分之1│21分之1│
├──┼────┼─────┼───────────┼───────┤
│8│劉方月霞│21分之1│189分之1│21分之1│
├──┼────┼─────┼───────────┼───────┤
│9│方月琴│21分之1│189分之1│21分之1│
├──┼────┼─────┼───────────┼───────┤
│10│方月春│21分之1│189分之1│21分之1│
├──┼────┼─────┼───────────┼───────┤
│11│方丁來│21分之1│189分之1│21分之1│
├──┼────┼─────┼───────────┼───────┤
│12│方明發│21分之1│189分之1│21分之1│
├──┼────┼─────┼───────────┼───────┤
│13│張儷瓊│18分之1│162分之1│18分之1│
├──┼────┼─────┼───────────┼───────┤
│14│張寶文│18分之1│162分之1│18分之1│
├──┼────┼─────┼───────────┼───────┤
│15│張哲銘│18分之1│162分之1│18分之1│
├──┼────┼─────┼───────────┼───────┤
│16│陳翠華│18分之1│162分之1│18分之1│
├──┼────┼─────┼───────────┼───────┤
│17│陳翠娥│18分之1│162分之1│18分之1│
├──┼────┼─────┼───────────┼───────┤
│18│陳正杰│18分之1│162分之1│18分之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洪文正│24分之1│
├──┼────┼──────────┤
│2│洪文仕│24分之1│
├──┼────┼──────────┤
│3│洪春英│24分之1│
├──┼────┼──────────┤
│4│洪采羚│24分之1│
├──┼────┼──────────┤
│5│王洪美燕│6分之1│
├──┼────┼──────────┤
│6│蕭方招│21分之1│
├──┼────┼──────────┤
│7│吳方罔受│21分之1│
├──┼────┼──────────┤
│8│劉方月霞│21分之1│
├──┼────┼──────────┤
│9│方月琴│21分之1│
├──┼────┼──────────┤
│10│方月春│21分之1│
├──┼────┼──────────┤
│11│方丁來│21分之1│
├──┼────┼──────────┤
│12│方明發│21分之1│
├──┼────┼──────────┤
│13│張儷瓊│18分之1│
├──┼────┼──────────┤
│14│張寶文│18分之1│
├──┼────┼──────────┤
│15│張哲銘│18分之1│
├──┼────┼──────────┤
│16│陳翠華│18分之1│
├──┼────┼──────────┤
│17│陳翠娥│18分之1│
├──┼────┼──────────┤
│18│陳正杰│18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