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
3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民國98年10月1日具狀以「擬出國洽辦業務」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按,然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復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屬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96TPA17274;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嗣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許,自家中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欲前往高雄旅遊時,因下車提領行李不慎傷及右手食指,造成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39,020元。詎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以上開保險事故申請被上訴人理賠,竟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於本院補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尚不以旅行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為限,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等語外,餘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發生旅遊保險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傷害發生原因,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馬偕醫院醫藥費3,72
0元;否認上訴人中醫診療醫藥費用部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96TPA17274),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2,000,
000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
(二)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遠端指關節挫傷並韌帶傷害。
(三)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10日、17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復於96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至滋和堂中醫診所就醫診療37次。另於96年6月27日至97年10月28日,至 邱世宗 中醫診所診療385次。
(四)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馬偕醫院醫藥費3,720元。
(五)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以上開保險事故申請被上訴人理賠遭拒。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傷害係自家中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欲前往高雄旅遊時,因下車提領行李不慎傷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應與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固提出台北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邱世宗中醫診證明書、用藥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無法遽予推認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原因確係意外事故所致。次查,原審依職權向台北馬偕醫院調閱上訴人急診病歷,其上所載主訴原因「早上右手指撞到現在疼痛彎曲腫痛厲害」等語,有台北馬偕醫院98年6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74號函送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核與上訴人所陳:係因提領行李不慎造成乙情不盡相符。亦徵上訴人前開傷害原因究竟為何,並非明確。況參以上訴人自陳於該日上午8時許預定前往高雄旅遊時,發生前開傷害云云,則衡諸情理,上訴人當時若非疼痛難耐,理當按照既定行程南下高雄,又若當時已屬疼痛難耐,無法南下高雄,上訴人卻又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前往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等情。益徵前開傷害原因應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該日上午8時許,提領行李不慎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所受前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雖受有前開傷害,惟無法證明該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則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與本院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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