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關係,詎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縣○○鄉○○○段
0293、0294、0295、0296地號農地(下稱前開丙○○農地)內,以不詳方式,自丙○○所栽種而已成熟之香蕉樹中,竊取香蕉苗35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再以手推車載離現場。
㈡於99年1月9日8時19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鄉○
○路○○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丙○○住處)前院,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高麗菜2顆、菜子1包(價值約50元)得手。
㈢於99年1月17日8時17分許,亦在前開丙○○住處前院,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鋤頭1把(價值約800元)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的菜子。而我雖曾拔取丙○○農地內香蕉苗,但沒有到35株那麼多,另外我拿的高麗菜,都是賣相不佳的,因為我想那些菜丙○○也賣不出去,就拿回家自己煮來吃,至於鋤頭,則是短暫借用,且用畢後已放回原處,我並無竊取香蕉苗、高麗菜及鋤頭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丙○○係鄰居關係,且曾於98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
,在前開丙○○農地內,以不詳方式,自丙○○所栽種之成熟香蕉樹中,拔取香蕉苗數株,再以手推車載離現場,及於99年1月9日8時19分許,在前開丙○○住處前院,徒手取走丙○○所有之高麗菜2顆,又於99年1月17日8時17分許,徒手取走丙○○所有之鋤頭1把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依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頁)所載:員警接獲報案後,自被告處查扣返還予丙○○之香蕉苗數量乃為35株一情,足認被告擅自拔取丙○○所有香蕉苗之株數,確為35株無訛,被告辯稱其所拔取之香蕉苗不足35株云云,並非事實。
㈡茲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因卷附翻拍照片色澤
不清晰,是以本院另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內之照片檔)顯示:被告身著橘色外衣且頭戴斗笠,伸手拿取放置在前開丙○○住處前庭櫃頂,其上再以帽子蓋住之物品(勘驗之第2張照片檔),進而又伸手拿取擺放該庭院之高麗菜(勘驗之第3張照片檔,即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及被告改著深藍色衣服現身在前開丙○○住處前庭,且手執鋤頭1把正欲離去(勘驗之第5張照片檔,即偵卷第14頁上方照片)各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也另明確證稱:被告之前就常常到我住處前庭隨意拿東西,經屢勸不聽,還表示我的指控沒有證據,我不勝其擾才架設監視器。我是將菜子放在庭院櫃子的櫃頂,上方再以帽子遮避,而監視器拍攝被告擅自取走高麗菜的該次,還明顯拍攝到被告另在我擺放菜子的處所翻蒐並取走物品,所以被告該次是拿了高麗菜及菜子。至於監視器拍攝被告擅自取走我所有、擺放在庭院內的鋤頭後,該鋤頭至今猶下落不明,被告未曾返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16頁)。則被告於99年1月9日8時19分許,在前開丙○○住處前庭拿取高麗菜該次,確實一併拿走菜子,及被告於99年1月17日
8時17分許取走丙○○所有鋤頭該次,亦係被告刻意走入前開丙○○住處前院所犯,而核與農人在農作過程中,因一時急需,隨手借用(不告而取)相鄰農地擺放鋤頭等物之情況迥異,且被告取走鋤頭後,迄未返還各情,均堪明認,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拿取菜子,且僅係短暫借用鋤頭云云,俱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取走丙○○之香蕉苗、高麗菜後,乃分別栽種於自己之
香蕉園內、食用完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另同遭被告取走之鋤頭等物,則未據被告返還予丙○○而已下落不明,也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就香蕉苗、高麗菜、菜子、鋤頭等物,均顯具刻意排除原所有人丙○○支配,而逕將該等物品之本身或體現價值併入自已財產之所有(取得)意圖,又被告並未對前開物品享有正當權源,則被告自亦顯具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辯稱自己並無竊盜意圖云云,也非實在。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時間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動輒竊取鄰居丙○○所有物品,致令丙○○之財產權益迭遭侵害且又不勝其擾;況被告犯後未稍具悔意,反於本院審理中,屢屢空口指責丙○○係隨意提告(本院易字卷第17頁),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斟以被告已年近60歲、務農、家境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3次行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萬餘元、數十元、數百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另係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乃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雖在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我國,保安處分僅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然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歷次行竊物品之價值,多在數十元至數百元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多屬甚微,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拘役刑,方符罪責相當原則,且應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高度之再犯危險,至於檢察官另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苛,併指明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曾於99年1月11日8時15分許,亦在前開丙○○住處前院,徒手竊取金瓜1顆、鐮刀1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乃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我沒有竊取丙○○所有之鐮刀及金瓜等語置辯。經查,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稱:我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材並未拍攝到被告下手行竊鐮刀之該次犯行,我是事後才發現鐮刀不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足見證人丙○○並未親見被告下手行竊鐮刀、金瓜之經過,且其所設置之錄影監視器材,亦未曾攝錄到任何關於被告下手行竊鐮刀、金瓜之影像,而係徒憑其事後發現原擺放在前開住處前庭之鐮刀及金瓜亦已不見蹤影一節,逕自臆測鐮刀、金瓜等物,應係遭被告竊走,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先後陳述其臆測。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關於被告曾竊取鐮刀及金瓜等所述,既係出於臆測,本無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鐮刀、金瓜均具相當體積,原不若菜子可以隨手置入衣、褲袋中藏放予以隱匿,為眾所週知,茍被告確曾於99年1月11日8時15分許,在前開丙○○住處前院拿取鐮刀、金瓜,焉可能已於99年1月9日8時19分許,攝錄下被告在同一地點竊取菜子等物經過之該組錄影監視器材,卻未攝錄到相關影像?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曾行竊鐮刀、金瓜等情,真實性尚屬有疑。被告被訴竊取鐮刀、金瓜之犯嫌既有未足,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曾為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竊取鐮刀及金瓜之部分,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