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97號聲請人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甲○○
己○○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4848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檢紀洪字第0980001026號函所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國際獅子會三○○複合區台灣總會(下稱獅子會台灣總會)僅係世界性民間私人非法人團體,其財產屬全體獅友會員所有,聲請人為獅子會台灣總會之會員,對於樂捐給總會之財產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獅子會台灣總會之財產既被少數人侵佔、詐欺,其直接被害人為全體獅友,聲請人為該會之會員,自得以自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告訴行為,所為之陳述係屬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當可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告訴人再議不合法之見解有所違誤,且被告等4人確有詐欺等犯行,原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尚有諸多未盡調查之能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未審酌告訴人再議理由之情狀下,竟將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駁回,誠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
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三、又按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5上字第1110、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己○○、戊○○及乙○○涉嫌詐欺等案件
,係聲請人丁○○○、丙○○對被告甲○○、己○○、戊○○及乙○○等4人申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罪嫌尚屬不足,乃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848號就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告訴人),其再議不合法,故以98年9月25日檢紀洪字第0980001026號予以函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按。
㈡就本件被告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而言,直接被害
人應為獅子會台灣總會,應以獅子會台灣總會為告訴人,始屬合法,聲請人既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告,顯非合法告訴,僅有告發性質。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無再議權而僅發函回復,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本院認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無「再議駁回」之處分,
且聲請人亦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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