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129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街8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不詳某時,在新竹火車站,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上網與乙○○聊天,佯稱欲提供援交服務,但須其先行提供銀行帳號以查證其身分,乙○○不疑有他,旋即先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數次至其指定帳戶,然因對方持續告知乙○○操作仍有錯誤,乙○○即再次依其指示向土地銀行泰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並約定語音轉帳後,依指示操作語音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陳述│1、被告甲○○曾申請││││開立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於││││98年2、3月間看報紙││││應徵工作時,應雇主││││方要求交付薪資轉帳││││帳戶,目的係為幫忙││││測試帳戶可否正常轉││││入薪資,然被告亦自││││承:於應徵工作時,││││並未查證公司是否確││││有登記及實際營業,││││且亦未查明收受其帳││││戶資料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其應││││徵工作之過程,顯與││││常情不符,況提供帳││││戶之目的,即便係應││││徵工作轉帳薪資使用││││,亦僅需交付帳號及││││戶名即可,斷無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3.且被告另亦陳稱:交││││付當時約好同日晚間││││歸還,然其亦自承:││││對方並未歸還,約一││││星期後始報警處理等││││語,衡之常情,被告││││理應在約定時間過後││││即應發覺有異而即使││││報警,則該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係被告││││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即有可疑。││││4.衡之常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人財務信用之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要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認識。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然被告卻於未取回││││提款卡及密碼等表彰││││個人信用之重要物品││││時,即時報案,顯然││││有容認他人使用之故││││意。││││5.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能順利提領,││││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之帳戶,若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因有遭掛││││失停用之虞,詐騙集││││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之理。由此益││││證,其等使用被告帳││││戶,必定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掛失停用之虞,則除││││非被告同意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理?│├──┼──────────┼──────────┤│二│告訴人乙○○之陳述│告訴人遭受詐騙,依照││││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以語音轉帳匯款9萬9││││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三、│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前開帳戶係被告申請│││及告訴人土地銀行泰山│之事實│││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2.98年7月8日告訴人匯││││款9萬8千元至前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