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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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二行補充並更正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入監執行,嗣因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公布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上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而甲○○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衷心悛悔,惟兼衡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簡字第48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執行)。復於98年8月18日1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為警盤查,並自願接受採尿,嗣因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