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許美娟 )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民國98年10月1日止仍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40萬4,446元。本件聲請更生前,於98年12月22日向各轉讓債權-陽光資產、誠信資產、中譽資產、億豪資產申請協商,經各資產管理公司回覆如下:1、陽光資產:可予聲請人分期償還,但月還款金額需提高。2、誠信資產回覆聲請人債權本金已清償,現尚有利息未清償,以月付金8,000元分期至清償為止。3、中譽資產:則需先支付一筆2萬元頭款後,再以最低每期5,000元償還,否則一次5萬元結清。4、億豪資產:無任何分期方案,只能一次清償。惟聲請人前配偶為泰國籍勞工 許少昊 (英文名:ChaloemchaiChaiprom,0000年0月00日生),外國籍勞工期限一到,不論是否續約一律先回自己國家,陳報人與前配偶93年3月24日離婚後,即完全無聯絡,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另雖有二名兄弟,母親亦由聲請人扶養等情。聲請人債務全已外賣至資產,資產管理公司多不受主管機關所約束,該月付金係聲請人無法負擔之金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協商無門,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出路,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至98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合計140萬4,446元之債務,經依前置協商程序,向各轉讓債權即陽光資產、誠信資產、中譽資產、億豪資產等機構申請協商,惟未能達成協商一節,有98年10月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8年12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寄送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產、中譽資產、億豪資產公司雙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5-18頁)。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96年年所得27萬0,197元,平均每月所得
2萬2,516元;97年年所得27萬4,865元,平均每月所得
2萬2,905元;98年年所得26萬3,743元,平均每月所得
2萬1,979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3月台郡公司薪資單,薪資轉帳戶華南銀行存簿附卷可憑(卷第24-31、71-72頁)。準此,應以上開98年度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1,979元為其償債能力之核算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應扶養其女兒 許筱瑄 、母親乙○○○及父親丙○○等3人,其中許筱瑄、乙○○○、丙○○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850元、2,000元及3,000元至5,000元等語。經查:
1、聲請人之母親乙○○○名下有1輛汽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8萬4,280元,96年所得8,092元,97年所得1萬3,931元,此有卷內其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卷第95-97頁)。核乙○○○96及97年所得中各有
1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利息所得4,827元及3,370元,可見乙○○○尚有相當之現金存款。又依卷內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仍有7筆投資,財產總額為8萬4,280元,非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稱其母親無業,每月支付扶養費2,000元等語,非可採認。
2、又聲請人之父親丙○○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64萬3,820元,此外別無其他所得,此有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查上開房屋坐落地址係丙○○與聲請人之孫女設籍之所在,尚難期待其變價用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陳報,其有兄弟2人,自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是應以之為核計支出扶養費之標準。據此,依該公告99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含食、衣、住、行、育、樂)為9,829元,則聲請人與兄弟合計3人分擔扶養其父丙○○之必要支出應為3,276元(9829÷3=3276)。
3、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許筱瑄(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19頁),自應受扶養。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許少昊係泰國籍勞工(英文名:
ChaloemchaiChaiprom,00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93年3月24日離婚後,即失其聯絡,故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19、21-2
3、64-67頁),堪信為真。扶養費用部分,每月支出6,850元(含伙食費4,500元、學雜費350元、其他雜支1,000元、衣著個人清潔用品1,000元,計6,850元),核其費用與其年齡相當,應予採認。
4、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參酌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同一標準,認聲請人業已負債沈重,自應以9,829元之金額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1,979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扶養女兒、父親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元後,僅有餘額2,02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24】可資運用,已見其生活困窘。如對照附表所示140萬4,446之高額債務,即使不計利息,依上開餘額計算,其償債年限將近60年,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容有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制定之更生程序,擬定適切之更生方案,於適當期間內逐步清償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即非無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陽光資產(原台新)│38萬3,000元│台新轉讓債權│├──┼────────┼────────┼───────┤│二│陽光資產(原萬泰)│4萬8,313元│萬泰轉讓債權│├──┼────────┼────────┼───────┤│三│陽光資產(原台北│4萬7,025元│台北富邦轉讓債│││富邦)││權│├──┼────────┼────────┼───────┤│四│陽光資產(原遠東)│5萬5,578元│遠東轉讓債權│├──┼────────┼────────┼───────┤│五│陽光資產(原台東│4萬4,064元│原台東中小企銀│││區中小企銀)││轉讓債權│├──┼────────┼────────┼───────┤│六│陽光資產(原台北│37萬5,409元│原台北商銀轉讓│││商銀)││債權│├──┼────────┼────────┼───────┤│七│中譽資產(原大眾│3萬2,000元│原大眾轉良京再│││轉良京再轉中譽再││轉中譽再轉普羅│││轉普羅米斯)││米斯轉讓債權│├──┼────────┼────────┼───────┤│八│億豪資產(原中信)│18萬8,774元│原中信轉讓債權│├──┼────────┼────────┼───────┤│九│丁○○○(原台新)│12萬元│原台新轉讓債權│├──┼────────┼────────┼───────┤│十│中國信託銀行│11萬0,283元│信用卡│├──┴────────┼────────┼───────┤│合計│140萬4,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