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法律扶助)
林麗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執行羈押,至99年3月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駁回上訴在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由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權衡國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3月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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