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展弘 (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騎乘機車被警察酒測,已由檢察官緩起訴,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是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均係課予被告為一定之負擔;其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性質上已與罰金無異;而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部分,雖非刑法所設之刑罰種類,但此種勞動刑仍屬對被告自由權利之剝奪,猶如刑事處罰中之拘役等自由刑(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效果無異於刑事懲罰。是以緩起訴處分所為,不論是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名譽、自由、財產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況且緩起訴僅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緩起訴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訴追。是以被告經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程序,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雖法務部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民國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5日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及和成路口,因注意力降低而擦撞路邊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值為0.49毫克/公升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依法舉發;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征收50,000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3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2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50,000元及履行完畢40小時之義務勞動,應可認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與法自屬有違。
四、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原處分所處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部分表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異議人雖僅就部分處罰項目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而仍得加以裁罰。是以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之行政罰,則於法未合,是原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