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98年度北交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巷口處,不慎撞及停放在上開路邊之 黃裕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甲○○人車倒地,經不詳姓名年籍路人報警送醫救治,而警到醫院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762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6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編號A,以下簡稱
A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輛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B1卷第15至31頁、第3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已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致被告駕車時反應能力欠佳,其駕駛行為已生公共危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⑵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者,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查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職是,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對被告判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因此,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A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業與被害黃裕美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B1卷第32至33頁),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警、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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