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96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標米酒及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準備返回其台中縣大甲鎮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苑坑橋東側時,因酒醉意識不清,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上橋墩,經送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