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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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5行之前科更正為「蔡孟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孟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