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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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和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搶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附表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2年12月13日勾選、簽章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受刑人黃嘉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1.05.17│101.02.11│101.02.11│││上午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毒│新北地檢101年偵│新北地檢101年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870號│字第4744號│字第4744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更(一)││事實審││6615號│2321號│第53號││├────┼────────┼────────┼────────┤││判決日期│101.10.30│101.11.09│102.06.25│├───┼────┼────────┼────────┼────────┤││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第││判決││6615號│2321號│4405號││├────┼────────┼────────┼────────┤││判決│101.12.01│101.11.09│102.10.31│││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