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
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4日因另犯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