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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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義傑 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被告 王令 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准發還予林義傑。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義傑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或請求就前揭保證金,依法酌減後,發還該酌減之款項。理由如下:㈠被告 王令一 於歷次審理均有到庭,且在案件確定後,已遵期入監執行,則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顯無繼續存在之必要。㈡被告已就先行確定部分入監執行,而該部分屬全案絕大部分有罪部分,其於本院前審判決宣告刑合計為1,239月(即103年3月),而其中絕大部分均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僅「95年11月7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之3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僅佔全部罪刑的3%,且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而發回。是以,倘認有部分未確定而不宜全部發回保證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予以酌減保證金,即應可發還4,850萬元(即5,000萬元×97%)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如因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王令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5、16446、1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0億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當時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計14項,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無罪部分即「關於與力霸、嘉食化之業務狀況有關之內線交易」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犯罪事實壹二㈢「95年11月7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即附表編號2後段所示、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22罪中之1罪),其餘部分則均已駁回上訴而確定。換言之,本件被告所涉尚未確定之案件,僅餘前揭「95年11月7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則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經撤銷發回部分,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又上開確定部分,業經臺北地院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將於13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性字第4903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經原審於96年3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89年7月
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而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被告提出5,000萬元具保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嗣原具保人 呂台年 於97年4月9日,為被告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萬元,以完成具保程序後,被告即經釋放,另原具保人呂台年於繳納5,000萬元保證金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更換具保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被告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原具保人呂台年前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000萬元即准予發還,聲請人旋於
9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面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2紙,以繳納保證金(本院99年保字第37、38號收據),並免除原具保人呂台年之具保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審酌「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是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後,為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目的,裁定於被告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本院審核亦認屬相當之保證金額。
㈣再按,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雖就其中
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先行確定,惟因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95年11月7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仍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法院並無須於被告受部分執行,再行就本案被告應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重為裁定,本案具保效力並不因此而消滅,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全額發還保證金5,000萬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所未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判決後,除現正繫屬於本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95年11月7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外,其餘所犯罪刑均已確定在案,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原審裁定提出之相當保證金額,在前揭已確定部分並執行中之罪刑,仍可予以比例酌減之,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全然無理由。
㈤是以,原審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因案件尚未判決,實係
綜合考量一切情事後,裁定交保總金額,並非針對被告被訴各罪,逐一分別諭知各罪之交保金額若干,故已無從於事後以被訴犯罪事實之數量或法定刑加以拆計個別犯罪之交保金。至無罪判決部分(內線交易案件),因本院審酌原審係以一切情事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各罪作為諭知交保金額之情形下,且無罪判決未如有罪判決般有其計算基準,故無法將無罪判決之結果納入計算酌減保證金額比例之依據,僅能就本院前審判處有罪部分,並以被告已先行確定之部分,作為計算之比例基準。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宣告刑: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下同)24月(2年)、5月(即5罪各1月);編號2部分38月(即3年2月)、792月(即22罪各3年);編號3部分38月(即3年
2月);編號4部分72月(即2罪各3年);編號5部分86月(即7年2月);編號6部分9月;編號7部分20月(即
1年8月);編號8部分36月(即3年);編號9部分24月(即2年);編號10部分9月;編號11部分24月(即2年)、10月(即5罪各2月);編號12部分36月(即3年);編號13部分4月、3月(即3罪各1月),合計宣告刑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230月,並以已確定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示之1,194月(扣除編號2部分尚未確定之36月),為比例基準計算,再乘以原保證金額5,000萬元,經計算結果應比例酌減保證金額約4,850萬元(即【1194/1230】×5,000萬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4,85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5,000萬元,尚難全部准許;惟就被告已先行確定之罪刑部分,經依比例計算可予酌減之保證金額後,准予發還4,850萬元,其餘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表:
┌───┬──┬─────┬──────────────┐│被告│編號│本院前審犯│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罪事實││├───┼──┼─────┼──────────────┤│王令一│1│轉投資無│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004││價值 小公 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虛偽循環│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交易、背書│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保證出具不│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從││││實財報詐貸│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分長期│,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股權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其他屆次董│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事會│有期徒刑壹月。││├──┼─────┼──────────────┤││2│不實預付│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款交易│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3│為客票融│王令一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資及押匯為│或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叁││││虛偽不實交│年貳月。││││易│││├──┼─────┼──────────────┤││4│不合營業│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5│違法授信│王令一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與力霸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團為虛偽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實不動產買│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賣│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與 東森 媒│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體為虛偽不│期徒刑柒年貳月。││││實不動產買│││││賣│││││將先順位│││││抵押權讓與│││││中華開發信│││││託公司│││││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土地售與│││││嘉食化公司│││││。│││││││││││││├──┼─────┼──────────────┤││6│以鉅額押│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租保證金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息權充租金│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7│設立 宏森 │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鼎森公 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8│購買小公│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債│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9│以短期借│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司│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10│虛偽買賣│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黃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11│以其他預│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司│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12│賤售亞太│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固網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CableModem│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13│假借大宗│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公司進銷貨│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以明知││││金額│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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