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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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告人車參聖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載之相對人中文名稱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6頁及第91頁),相對人亦以此名稱應訴(見本院卷第22頁、第73頁及第92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26頁),惟原裁定誤載為「美商科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頁),爰予更正。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為經我國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係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抗告人主張其在Goole搜尋引擎上鍵入其姓名之「車參聖」,即會產生「車參聖失敗」及「車參聖雙眼皮失敗」等字串,抗告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損,為避免其名譽受到更大損害,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移除該字串等情,並提出Goole台灣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自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抗告人並主張損害係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並有管轄權。
三、次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法院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2項及第5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此有本院是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兩造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整形醫師,在業界享有盛譽,惟伊在相對人所經營之Google搜索引擎,經輸入伊姓名「車參聖」搜索字串後,發現下拉關鍵字出現「車參聖雙眼皮失敗」、「車參聖失敗」(下稱系爭字串)等負面意涵字串,惟點選上開負面意涵字串後,其網頁顯示之內容均與系爭字串無任何牽連,且無其他進一步之網頁出現,顯見系爭字串係毫無意義之文字,然將使網友搜索時造成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名譽,經伊於102年7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字串,惟未獲置理,伊業已提起排除侵害本案訴訟。另系爭字串持續出現在Google搜索引擎上致伊名譽受損持續存在及擴大,伊名譽受損有急迫重大危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將其Google搜索引擎「車參聖」出現下拉關鍵字中之系爭字串即「車參聖雙眼皮失敗」、「車參聖失敗」予以移除,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06號判例參照)。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仍須適於定暫時狀態之執行,倘無執行可能姓,應無保護之必要性。
六、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在Google搜索引擎輸入其姓名「車參聖」作為搜索字串後,其下拉關鍵字即出現系爭字串即「車參聖雙眼皮失敗」、「車參聖失敗」,其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字串,未獲置理,固提出Google臺灣網頁、Google搜索引擎點選關鍵字後出現之網頁、「車參聖雙眼皮失敗」關鍵字串之網路資料、「車參聖失敗」關鍵字串之網路資料、律師函及相對人收受回執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5頁)。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Google引擎下拉關鍵字即系爭字串移除,相對人則抗辯其無此權能,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有移除系爭字串之權能。
(二)查Google搜尋引擎之下拉關鍵字,係由機器依其設定參數所形成,其參數包括過去相關搜尋記錄,該下拉清單中之預測查詢字串均是Google使用者之前輸入或網路曾出現之字串,有Google網頁搜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故具有移除該預設下拉字串之權能者,自必須有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相關設備以變更該預測下拉查詢字串。次查,Google搜尋引擎之網址係登記在GoogleInc.名下,Google搜尋引擎服務,係由GoogleInc.(Google之主營業所係設於160
0AmphitheatreParkway,MountainView,California,94043,U.S.A.)提供產品及服務,有「Google服務條款」網頁,及「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即美國證券及期貨委員會)網站(網址:http://www.
sec.gov/serch/search.htm),暨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址:http://www.twnic.net.tw/whois.cgi)所檢索相關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4-1至76頁、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及第118至124頁),則Google搜尋引擎既由GoogleInc.提供產品及服務,應僅有GoogleInc.或其授權之人,始有使用該搜尋引擎設備變更該預設查詢字串將系爭字串移除之權能。惟查,相對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所設立登記之美國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GoogleInternationalLLc,並於95年2月15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所設立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以 蘇德曼 (MatthewS.Sucherman)為分公司經理人,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其中文翻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至86頁及第126頁),兩者係屬分別獨立之不同公司,難認相對人具有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相關設備移除系爭字串之權能。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GoogleInc.係屬同一集團公司,相對人之業務範圍包括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資訊軟體及一般廣告業務,否則我國之電子資訊如何出現在Google搜尋引擎,可見相對人有移除系爭字串之權能云云,然查:
1、相對人之營業項目固包括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資訊軟體及一般廣告業務,有相對人認許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此僅係相對人可營業之項目,但不能推認相對人即經授權具有使用Google搜尋引擎之機器設備移除系爭字串之權能。又搜尋引擎,係自動從網際網路搜集資訊,經過一定整理以後,提供給使用者進行查詢之系統,為使讀者便於搜尋,會提供摘要或其他訊息。在臺灣地區固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然非可推論此搜尋引擎資料之搜集及整理均在我國境內為之,自不能以在臺灣地區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推認經我國核准認許之相對人即有移除系爭字串之權能。
2、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條固約定:「加州之股份有限公司GoogleInc.應屬本州(即指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8-101
(11)條所定義之本公司唯一“股東”…」(見本院卷第
82、85頁),即相對人係由GoogleInc.完全持股,然Goo
gleInc.與相對人仍屬各自獨立之公司,無由僅以其為關係企業之故,逕認相對人有管理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並移除系爭字串之權限;況且,相對人既由GoogleInc.完全決定其目的及營業,其經營管理亦由GoogleInc.公司所控制,但GoogleInc.並無義務提供任何服務與相對人,此觀相對人之章程第5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本公司之目的與營業範圍,係從事完全依本股東自行決定之合法業務」(ThepurposeandscopeoftheCompanyshallbetoengageinsuchlawfulactiviti
esasshallbedeterminedbytheMemberinitssol
eandabsolutediscretion)、「本股東無義務提供任何服務予本公司,且得完全依其隨時自行決定提供服務予本公司」(TheMembershallhavenoobligationtoprovideanyservicetotheCompanyandshallprovi
deonlysuchservicesastheMembershallfromti
metotimedetermineinitssoleandabsolutediscretion)、「本股東應以完全由其自行決定之方式控制本公司之經營管理。本股東得完全依其自行決定隨時委任、解雇或更換本公司之經理、主管及員工」(TheMember
sahallcontrolthemanagementandoperationofth
eCompanyinsuchmannerasitshalldeterminein
itssoleandabsolutediscretion.TheMembermayappoint,removeandreplacemanagers,officersandemployeesoftheCompanyfromtimetotimeinitssol
eandabsolutediscretion)(見本院卷第82至83及85頁)即為可知,尤難認相對人可運用其在集團之實質控制力逕行修改Google搜尋引擎之系爭字串。
七、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應將其Google搜索引擎鍵入「車參聖」出現下拉關鍵字中之系爭字串即「車參聖雙眼皮失敗」、「車參聖失敗」關鍵字串予以移除之處分,則應認無執行之可能,礙難逕為准許之。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及保全之必要性,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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