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7號
原   告  劉信山
被   告  周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離婚時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時,給付原
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兩造已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離婚,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目前無力清償、履行協議,
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
議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
爭協議書確實為伊所簽訂,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資
力履行系爭協議,然此僅係原告之上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
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至於原告請
求分期給付部分,復經原告拒絕,是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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